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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王崇忠
訴訟代理人 鍾柏渝律師
陳俊茂律師
被 告 正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將原告擔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股份102股,並擔任被告董事、董事長,原告業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寄發臺中西屯郵局第55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辭任董事、董事長職務,及拋棄所有股份之意思表示,被告應於兩造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終止後,負後契約義務,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回復兩造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惟被告迄未辦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將原告擔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接獲原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後,即有委任會計師申請公司董事(長)解任登記,惟遭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拒絕,並非被告不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且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復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再按物權法上之拋棄,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
在動產所有權之拋棄,僅須拋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徵,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64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拋棄股份,即拋棄其所享有之股東權利,其性質應屬單獨免除行為,由股東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生拋棄之效力,亦無不許之理。
㈢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股份102股,並擔任被告董事、董事長,原告業於111年9月23日寄發臺中西屯郵局第55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辭任董事、董事長職務,及拋棄所有股份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尚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審訴卷第13-15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見審訴卷第43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為辭任兩造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及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時即生效力,兩造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即因原告之終止而不存在,股東關係亦因原告拋棄股份而不存在。
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將原告擔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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