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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抗告人
即原告楊琬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呂尚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9日
書記官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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