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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晋文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寶興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晋文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王源洪即雅豪國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審訴字第6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冠維前經營雅豪國際企業社(下稱雅豪企業社),由訴外人即雅豪國際企業社之股東歐永毅代理雅豪企業社與伊簽署「雅豪國際網路營銷加盟書」(下稱系爭加盟書)之契約,伊已依約支付雅豪企業社合計新臺幣(下同)735,600元(各次付款日期、金額及付款方式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然雅豪企業社無履約能力,僅向伊給付一部分營銷系統及工具(6套網路營銷系統、600組FB及LINE帳號,及創帳號手機自動器乙台),惟均不合使用,且大部分迄未依約交付,伊爰依民法第258條規定行使解除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雅豪企業社解除系爭加盟書之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另依民法第169條規定,邱冠維將雅豪企業社之大小章及發票章交予歐永毅,由歐永毅持之與伊簽訂系爭加盟書,顯然明示授與歐永毅簽約之代理權,且邱冠維知悉歐永毅表示為雅豪企業社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雅豪企業社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邱冠維已將雅豪企業社轉讓予莊奕華,莊奕華再轉讓予被告王源洪,王源洪現為雅豪企業社之負責人,雅豪企業社雖為獨資商號,惟與伊簽訂系爭加盟書之契約主體係雅豪企業社,且轉讓前、後之商號名稱及統一編號均為同一,是系爭加盟書之權利義務於上開轉讓過程中已由王源洪概括承受等語,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㈠雅豪企業社係獨資商號,原負責人為邱冠維,於112年5 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核准轉讓登記(負責人:莊奕華)(註:依雅豪企業社商業登記卷所載之經發局函稿發文日期為112年5月18日,非雄院審訴卷第53頁商業登記抄本所載之112年5月19日),嗣112年8月30日再經核准轉讓登記(負責人:王源洪)。
㈡邱冠維與莊奕華於112年4月22日簽署轉讓契約書,其上記載:「出讓人邱冠維登記之商號名稱:雅豪國際企業社登記之商業地址:高雄市○○區○○里○○路000號3 樓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轉讓予受讓人莊奕華繼續經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契約書為據」等語。
㈢莊奕華與王源洪於112年8月25日簽署轉讓契約書,其上記載:「出讓人莊奕華登記之商號名稱:雅豪國際企業社登記之商業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3F自民國112 年8 月25日起轉讓予受讓人王源洪繼續經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契約書為據」等語。
㈣原告與雅豪企業社於111年1月12日簽訂系爭加盟書,第1 頁甲方「雅豪國際」欄蓋用「雅豪國際企業社」印文,同頁下方及第2頁上方蓋用「邱冠維」之印文,第3頁下方蓋用「雅豪國際企業社」印文,及雅豪企業社之發票章,該發票章之印文內容包含「雅豪國際企業社」、「負責人:邱冠維」、統一編號「00000000」、「TEL:00-0000000」、「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之2」等文字(雄院審訴卷第25至27頁)。
㈤陳晋文於111年1月10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35,600元至雅豪企業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另於同年月12日轉帳2筆10萬元至A帳戶。
辰域科技有限公司於111年2月10日匯款40萬元至A帳戶。
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就系爭加盟書之契約關係行使解除權,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日送達雅豪企業社即莊奕華(本院審訴卷第19頁)、另於113年3月4日寄存送達雅豪國際企業社即王源洪(本院卷第43頁),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
㈦上開事實,有系爭加盟書、陳晋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經發局112年7月21日、113年2月22日函及所附雅豪企業社商業登記歷次抄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雄院審訴卷第25至31、51至60頁、本院審訴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39、41、43、4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94號刑事案件卷宗及向經發局調閱雅豪企業社商業登記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加盟書之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35,600元,有無理由?本院析述如下:㈠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
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縱使某商號之名稱為不同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所使用或先後繼受使用,並均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然其法律效果仍應歸屬於各別作成該法律行為之自然人,此與法人因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不因其代表人之更替而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與連續性之情形,顯不相同。
經查,系爭加盟書之訂立係邱冠維獨資經營雅豪企業社期間所為,因雅豪企業社無獨立法人格,依上揭說明,系爭加盟書之契約當事人係邱冠維,而非雅豪企業社,殆無疑義。
㈡原告固主張邱冠維已將雅豪企業社轉讓予莊奕華,莊奕華再轉讓予王源洪,王源洪現為雅豪企業社之負責人,雅豪企業社雖為獨資商號,惟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書之契約主體係雅豪企業社,且轉讓前、後之商號名稱及統一編號均為同一,是系爭加盟書之權利義務於上開轉讓過程中已由王源洪概括承受等語。
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
經查,邱冠維將雅豪企業社轉讓予莊奕華,莊奕華再轉讓予王源洪之過程,分別簽訂轉讓契約書(轉讓契約書之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該等轉讓契約書顯未提及莊奕華有何同意概括承擔邱冠維經營雅豪企業社所負全部債務之意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莊奕華已同意承受邱冠維對原告因系爭加盟書所負之債務,自難認莊奕華已概括承受邱冠維上開債務。
而莊奕華既未承受邱冠維之上開債務,則莊奕華之後將雅豪企業社轉讓予王源洪,王源洪亦無從概括承受邱冠維上開債務。
準此,原告主張莊奕華、王源洪已概括承受邱冠維以其所營雅豪企業社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書所負擔解約後之損害賠償債務等語,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解除與雅豪企業社間之系爭加盟書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聲請附條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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