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182,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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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郭義興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李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4月17日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2480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取得訴外人張簡賜卿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5)及其上同段82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部分同段85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3)(下合稱系爭房地),同年月28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嗣於同年7月3日經張簡賜卿點交系爭房地及該大樓地下2樓編號14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雙方並簽立不動產點交證明書,原告即繼受張簡賜卿與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然系爭停車位長期遭被告無權占用,屢經原告促請返還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依該區域停車位之租金行情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起訴時回溯5年計算被告所受利益為18萬元,被告並應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1年12月18日購入高雄隴岡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第11、12樓及坐落基地,附屬車位即為系爭停車位。

於83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當時機械停車設備故障無法上下停車為由,將系爭停車位暫時分配借給機械停車位上層編號28號停車位之專用權人即張簡賜卿無償使用,被告及家屬之車輛則暫時被分配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左側車道上,至機械停車設備修復完成後即各自回歸自有車位停放。

惟張簡賜卿前將被告專用之系爭停車位錯誤點交給原告,經被告之胞弟口頭告知原告所屬車位為編號28之車位,並請原告與張簡賜卿釐清事實後,原告即停回28號車位至今23餘年,且原告之子曾於000年0月間變造更改加長加大28號車位之車台車架,顯見原告亦認28號車位係其自有車位。

又85年以前的建案,房屋權狀及謄本並無登記車位編號,而系爭大樓共42戶,平均分配42個車位,被告亦擁有一停車位,不需將車輛停放於他人車位,原告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9年4月17日經由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2480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張簡賜卿所有系爭房地。

㈡張簡賜卿於89年7月3日簽立不動產點交證明書,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點交予原告。

㈢被告係於81年12月18日自建商即保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固公司)買受系爭大樓第11、12樓(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基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5)及共有部分同段85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8)。

㈣原告現係將其車輛停放於28號上層機械車位,曾於111年8月24日委託千允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千允公司)改造該車位後方檔橫桿及加長車台板。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前揭條文規定自明。

原告主張其依分管契約繼受取得張簡賜卿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為被告所否認,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其與張簡賜卿簽立之不動產點交證明書,其上記載「不動產標示:土地: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建、面積0.1500公頃、所有權為萬分之一百五十五;

建物:同右地段地號上建物建號828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4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積共計108.4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含車位編號14)」等語為證(高雄地院112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559號卷第27頁),惟張簡賜卿於本院證稱其買受系爭房地被分配到的停車位是編號28等語(訴字卷第119頁),並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B2F平面配置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訴字卷第143至159頁),觀諸買賣契約書第一、㈠條「房屋標示」欄明確記載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屋壹戶所有權全部及地下二樓第28號車位壹個(詳如後附所有權狀影本)。」

,則系爭停車位是否確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張簡賜卿專用,已非無疑。

雖張簡賜卿所提買賣契約書記載出賣人為「陳金盛」而與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記載張簡賜卿之前手為保固公司不符(審訴卷第43頁),然陳金盛曾登記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人,於83年1月31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核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二、㈢條約定第三期買賣價金應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金盛等語相符(訴字卷第145頁),復觀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紙質泛黃陳舊,簽約日載為81年11月10日,核與雙方簽約迄今已歷時30餘年之歷史痕跡相符,且其中關於停車位之記載亦未見有何增刪塗改痕跡,並有陳金盛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5)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55頁),應認該買賣契約書形式上應為真正。

至張簡賜卿雖於本院證稱未曾使用過編號14或編號28之停車位,亦否認不動產點交證明書上原已記載點交標的包括系爭停車位等文字,惟其前於81年間買受系爭房地時既已約明附屬停車位置,應於無點交之際未向買受人告知或買受人未曾詢問其所使用之停車位置之理,其此部分所為證述,不無迴護自身利益之可能,尚難憑採。

㈢原告雖執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大樓B2F平面配置圖,其上經時任主委鄭能平於編號⑭停車位註記「98號4F」(審訴卷第117頁),認其確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等語。

惟證人鄭能平於本院證稱其於該平面配置圖記載「83年12月15日20:30住戶大會通過暫分配停車位置。

請警衛配合督導找位置停放汽車」等語,係因81年系爭大樓剛蓋好,入住戶數不多,機械停車位上層都沒有人停,故經區權人會議來暫時分配車位,等到入住的戶數較多再依各自所分配的停車位來停車等語(訴字卷第121頁),雖與被告辯稱係因機械停車設備故障故暫時將機械車位上層均分配至下層而將系爭停車位分配給張簡賜卿使用等情未盡相符,然鄭能平已表明僅係暫時分配停車位置,原告執此主張張簡賜卿有系爭停車位專用權,自無足採。

另依鄭能平於98、99年間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時所製作之「住戶車位分配表」,編號28車位係登記「98號4F」、編號14車位則登記「98號11+12F」(訴字卷第141頁),而該住戶車位分配表係鄭能平請住戶向其登記,登記完後再給住戶確認後完成,亦經鄭能平證述在卷(訴字卷第124頁),衡以當時係住戶自行登記後再由鄭能平彙整紀錄,應無預見日後兩造因系爭停車位致生訟爭而預為不實記載之可能,該住戶車位分配表應堪採信。

況原告曾於111年8月24日委託千允公司改造編號28車位後方檔橫桿及加長車台板,業據原告提出機械停車設備使用安全切結書、修繕報價單、設備維修單為證(訴字卷第81至85頁),倘原告就系爭停車位確有專用權,應無自行出資僱工改善非其專用停車空間之必要,益徵原告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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