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18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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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人 王中甫


被 告 尤義傑

王明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體育人文創企業社(下稱體育人企業社)及王中甫、尤義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體育人企業社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邀被告王中甫、尤義傑、王明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並至115年3月31日清償完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47%加碼年息4.03%按月計付,並同意隨該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為1.60%,加碼後為5.63%),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惟被告自112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803,817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明德以:確實有積欠原告主張之款項,希望與原告協商清償事宜。

㈡被告體育人企業社及王中甫、尤義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催告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堪信屬實。

又被告體育人企業社為前開債務之借款人,被告王中甫、尤義傑、王明德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1 200,954元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02,863元 同上 同上 總計 803,8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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