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19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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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李黃素琴
被 告 劉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借用其友人即訴外人邱榆恩及其女郭宣妤如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向伊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556,788元(按:附表所示三筆金額之總和應為556,778元,原告誤算為556,788元),被告以此方式取財、洗錢,至伊受有財產損失,理應賠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6,788元,及自送達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78、22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78號刑事案件時先後於民國112年1月7日、同年3月10日、同年8月23日、24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56,788元,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依原告於前案中歷次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至遲於112年8月23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已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6,788元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於本件訴訟開庭時亦自承其於前案及本件訴訟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及原因事實均相同等語(本院卷第87頁)。

從而,原告就前案之同一原因事實及金額,於112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56778元,原告所為係就前案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依上開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匯款人 匯入帳戶 銀 行 戶名 帳 號 1 110年6月8日 134,084元 李黃素琴 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 邱榆恩 000000000000 2 110年6月15日 217,694元 李黃素琴 彰化銀行岡山分行 邱榆恩 00000000000000 3 110年6月28日 205,000元 李黃素琴 鳳山三民路郵局 郭宣妤 00000000000000 總計 556,778元 (原告誤算為556,78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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