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192,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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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5.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主張:重測前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8. 二、被告則以:胡威清為被告之高雄農場第九農莊授田榮民場員
  9.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10. (一)坐落重測前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 (二)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
  12. (三)胡威清為被告之高雄農場第九農莊授田榮民場員,於78年
  13. (四)胡威清將授田交還國有後,有領得補償費12萬元,其中6
  14. (五)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為
  15. 四、本件爭點如下:
  16. (一)原告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是否逾越除斥期間
  17. (二)如未逾越除斥期間,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767
  18.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原告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是否逾越除斥期間
  20. (二)如未逾越除斥期間,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767
  2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23.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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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孫胡珍霜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馮世寬,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嚴德發,並經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3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2)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見審訴卷第7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2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287頁),均係基於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胡威清與其他21人共有面積5分之土地,遭被告詐欺而移轉所有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此亦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塗銷,並聲請訴訟救助,被告則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322頁),而原告之父胡威清就重測前土地應有部分為1/22,原告又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後分割為6筆土地,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等語,顯已主張不同之基礎事實,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勢必使被告另行防禦準備,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故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變更,並不合法,自難准許。

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變更,既不合法,即非本院審理之標的,亦無再補繳裁判費之必要,故原告就變更之訴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重測前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段○○○○段00等地號土地為原告之父胡威清於48年間因戰士授田而取得所有權,並與其他21人共有,胡威清應有部分各為1/22,所有面積為4,849,585平方公尺(以五分地換算),嗣上開土地合併為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後分割為同段00之1至00之6等6筆土地。被告於民國60年間以遷讓為理由詐欺胡威清,而致胡威清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陷於錯誤,被告並以偽造文書、印鑑證明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胡威清僅取得地上物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由被告興建房屋共22棟,門牌號碼為○○○村00之0-00號,胡威清則給付6萬元並分配到○○○村00之00號,上開房屋則坐落於系爭土地。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輔事字第1100090067號函敘明胡威清將授田土地遷讓、繳回使用權,土地產權均屬國有,並無提及買賣等事項,已自承係侵占胡威清之土地權益,又依土地法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土地管理作業要點等規定,過戶登記之事由為買賣、法拍贈與或繼承等項目,並無遷讓之登記事由,足見被告將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係屬違法。而胡威清業於78年7月12日死亡,原告為胡威清之唯一繼承人,依法繼承胡威清之權利,爰依民法第9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分之1登記塗銷。(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胡威清為被告之高雄農場第九農莊授田榮民場員,被告於60年間為擴大輔導農民、榮眷就業,籌建塑膠工廠(已裁撤),經商得第九農莊場員之同意(含胡威清),將授田耕地交還並登記為國有,以供興建塑膠工廠廠房之用,並給予遷讓補償費12萬元,其中6萬元作為興建房舍使用,由被告在塑膠工廠周邊另覓土地(即系爭土地)興建房舍即大同新村,分配予該等場員居住,然○○○村之土地及房屋產權屬於國有,不得變賣或轉讓,安置之場員對於該房舍僅有使用權,嗣興建完成後,胡威清分配○○○村00-00房屋居住使用。

胡威清之戰士授田耕地已於60年間將授田耕地交還並登記為國有土地,足認並無原告所稱胡威清於不知情況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情事。

又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詐騙之情形,蓋上開場員於交還土地後,均取得12萬元補償費,乃屬有償對價之移轉土地,故移轉土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並無不合。

況縱認原告所述胡威清遭詐欺為真,則胡威清不論自系爭土地交還或登記後之1年內或於意思表示時起算10年,均未曾表示欲撤銷意思表示,迄至胡威清於78年7月12日死亡時,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國有土地,胡威清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原告雖為繼承人,自無從繼承其父之權利,原告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坐落重測前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段○○○段00等地號土地原屬中油公司所有,48年因移交授田移轉為國有,同年度移轉為原告父親胡威清等22人共有,胡威清應有部分各為1/22,嗣60年6月2日胡威清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有。

(二)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段00地號,嗣分割增加00-0、00-0、00-0、00-0、00-00、0-013-6地號土地。

(三)胡威清為被告之高雄農場第九農莊授田榮民場員,於78年7月12日死亡,原告為唯一繼承人。

(四)胡威清將授田交還國有後,有領得補償費12萬元,其中6萬元作為興建房舍使用,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舍即大同新村,分配予場員居住,胡威清則分配○○○村00-00號房屋。

(五)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是否逾越除斥期間?

(二)如未逾越除斥期間,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是否逾越除斥期間?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93條所定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胡威清係遭被告詐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坐落重測前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段○○○段00等地號土地原屬中油公司所有,48年因移交授田移轉為國有,同年度移轉為胡威清等22人共有,胡威清應有部分各為1/22,嗣60年6月2日胡威清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有,胡威清將授田交還國有後,有領得補償費12萬元,其中6萬元作為興建房舍使用,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舍即○○○村,分配予場員居住,胡威清則分配○○○村00-00號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胡威清於48年間係因戰士授田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2,嗣於60年6月2日胡威清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有,有土地登記舊簿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45頁),則原告固主張胡威清受被告詐欺等語,惟胡威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應自60年6月2日起算,而迄至胡威清78年7月12日死亡之前,已歷時18年之久,胡威清均未行使撤銷權,足見胡威清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93條之10年除斥期間,胡威清之撤銷權已告消滅,故原告雖為胡威清之唯一繼承人,亦無從以繼承關係再行主張撤銷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如未逾越除斥期間,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胡威清之撤銷權既已逾除斥期間,原告自無從依繼承關係以民法第92條行使撤銷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2登記塗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調查遷讓、買賣土地所有原始資料、補償金短少理由與證據、興建房屋費用與權力之法律效力、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印鑑證明、買賣系爭土地52份契約書等(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已無調查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2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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