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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秀鑾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而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予原告,且原告另於同年月27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12月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確定在案,則原告即應繳納裁判費,然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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