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2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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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蔡欣蓓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男友,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9月10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嘉真」假冒原告母親許嘉真之名義與原告聯絡並佯稱:你借均均新臺幣(下同)170萬元。

他如果明天沒還給你。

我替他還。

...他確實是要做生意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47分許,自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7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108年2月13日0時38分、10時24分、14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嘉真」假冒原告母親許嘉真之名義與原告聯絡並佯稱:欣蓓,有事要拜托你幫忙。

我臨時要過支票。

錢還不夠。

可能要先跟你借。

...我還差120萬。

你先借我。

...我叫姨丈去銀行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中信銀行博愛分行,自中信帳戶提領118萬元後,連同原有之現金2萬元共計120萬元當場交付予被告,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9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於被告被訴詐欺罪刑事案件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復於該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49號),並經該院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原告1,000,000元;

原告之其餘請求拋棄等調解條件內容之訴訟上調解,有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及本院調取之高雄高分院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既業經法院調解成立,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為既判力所及。

原告就為既判力所及之同一事件又提起本件訴訟,此情形係不可補正之事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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