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20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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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献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宛馨

被 告 邱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55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1,9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7,32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1,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該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部分則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其餘額按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計付利息至結清日止,且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112年7月1日止,尚累計新臺幣(下同)1萬8,146元未給付,其中1萬8,090元為本金、56元為循環利息,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06年6月2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17萬元,原告當日即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自106年6月23日起分期清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2.99%計息(現為4.6%),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2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54萬3,839元未償,其中53萬9,710元為本金、4,129元為利息,被告自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1,9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卷第15至8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56萬1,9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萬8,146元 1,584元 7.58 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萬6,506元 15.00 2 小額信貸 54萬3,839元 53萬9,710元 4.60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6萬1,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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