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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蘇啟宗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代理人 鍾柏渝律師
被 告 刁鵬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弘碩精密有限公司開立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簽署濠瑋/弘碩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作發展主軸事業,為籌措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營運週轉金,雙方約定由原告籌措38%資金、被告籌措62%資金,並約定將資金匯入弘碩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弘碩公司)開立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分別於106年4月10日、4月28日、5月9日、5月12日、9月29日,由配偶洪玉珠匯款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200萬元、260萬元共760萬元至系爭帳戶。
而被告為給付其應負責之資金,乃向原告借用300張登記在洪玉珠名下之股票並出售,再由上開股票買受人於106年8月3日,將購股款項180萬元、180萬元、180萬元、270萬元、270萬元共1,080萬元匯至洪玉珠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洪玉珠帳戶),洪玉珠則於106年8月8日將該1,080萬元轉帳至系爭帳戶。
被告固已給付1,080萬元,然仍尚積欠160萬元未給付(計算式:2,000萬元×62%-1,080萬元=160萬元),並已超過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期限,被告自應給付160萬元至系爭帳戶。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4項暨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6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洪玉珠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弘碩公司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7-4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至系爭帳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4項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審訴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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