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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張聰君
被 告 鄭琮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
又本件原告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請求清償債務,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而該支票之付款地位於苗栗縣,是本件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另依被告於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及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戶籍資料顯示,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均位於苗栗縣,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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