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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AV000-A0000000
兼法定代理
人 AV000-A111008A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0000000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1008A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AV000-A0000000(以下簡稱A女)身分之資料,因此將AV000-A0000000(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AV000-A0000000A(以下簡稱A女之母)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A女之祖母為同居關係,A女與其等同住。
被告明知A女未滿14歲,仍於A女就讀小學4年級下學期期間(110年2月至6月間)某日,在上開同住處之A女祖母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強脫A女褲子之強暴方式,著手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惟遭A女反抗,雙方發生拉扯,經A女兄長聽聞A女呼喊前往查看,始未得逞。
嗣於110年12月18日17時許,藉口讓A女使用其行動電話為由,將A女帶往其停放在上開同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A女坐在副駕駛座,不顧A女之反抗推拒,強行跨坐到副駕駛座上壓制A女,脫下A女褲子及打開A女雙腿,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A女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致其身心受有重大傷害,造成A女相當嚴重之痛苦。
又事發之時,A女尚在原告A女之母保護教養中,被告所為亦侵害A女之母本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A女之母精神上之痛苦。
是A女及A女之母自得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A女及A女之母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300,000元。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做過這件事情,那天是耶誕節,當天晚上回來,A女說要2千元的耶誕節禮物,伊說現在沒有錢,A女說她肚子餓,伊就拿錢給他們去買東西吃,當時的時間、地點都在路的旁邊,她的祖母也跟一個阿婆在那邊走路運動,那邊人來人往的,伊的車門又沒有關,伊怎麼性侵A女?這不是事實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0年間即A女就讀小學4年級期間,因與A女祖母同居,而與A女、A女父親、A女兄長同住在高雄市湖内區住處,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住處附近,亦知悉A女年紀等情,業據被告於刑案警偵訊、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刑案警卷第4至6頁;
偵卷第32頁;
一審卷第85至87、253頁),核與A女於刑案警偵訊及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刑案警卷第10、12頁;
偵卷第37頁;
一審卷第221、230頁)、證人A女祖母於刑案警詢及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刑案警卷第26至27頁;
一審卷第235頁)、證人A女父親於刑案偵訊之證述(見刑案偵卷第41頁)、證人A女兄長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刑案一審卷第128至130、146頁)等情節相符,並有A女住家照片(見刑案一審第31至35頁)、上開汽車照片(見刑案一審卷第37至39頁)、A女之健保卡影本(置於刑案偵卷彌封袋內)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2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分別未遂及既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就前揭強制性交未遂事實部分,A女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小學4年級時,在家中與伊祖母睡在一起,被告也會與伊祖母一起睡,被告會趁伊祖母外出散步或在樓下看電視時,在伊祖母房間內對伊為性行為,伊有表示不要,有次被告要脫伊褲子,伊與被告拉扯,大叫不要弄伊,並從房間跑出來,伊兄長有跑下來看,伊祖母在家也有聽到等語在卷(見刑案一審卷第222至224、231至232頁);
證人A女兄長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有次聽到A女在叫,後來A女從房間跑出來後去找伊祖母,伊就有去問A女,A女表示被告脫褲子用生殖器官去碰其生殖器等語(見刑案偵卷第27頁),以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就讀小學6年級時,A女就讀小學4年級,有次A女在2樓大叫不要用我,邊叫邊跑下樓向伊祖母反應,惟伊祖母表示被告是在跟A女玩,伊後來去找A女,A女想哭但沒哭出來,向伊表示被性侵,就伊之理解,A女所謂性侵之意思是指其褲子被拉下,被「雞雞」用到等語在卷(見刑案一審卷第131至132頁),可知A女、A女兄長就A女有大叫不要用我並從房間跑出,A女兄長因而下樓查看,當時A女祖母亦在家等節,2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2.就前揭強制性交既遂事實部分,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17時許,向伊表示要拿手機給伊玩,因為伊祖母看到伊玩手機會說話,當時伊祖母、兄長均在家,被告帶伊走到上開住處後方被告停車處,將伊載至附近某處,被告坐在駕駛座,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拿手機給伊玩,之後被告跨坐到副駕駛座,將伊壓制,以手掰開伊雙腿,以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做進出的動作,過程中伊有反抗,但推不動被告,被告沒有戴保險套,伊有瞥見被告在體外射精,以衛生紙包起來拿走,之後伊有告訴兄長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2至14頁),並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車上有與伊發生過性行為,車子是停在伊住家後面,被告從駕駛爬到副駕駛把伊壓著,伊有表達不要,110年12月18日那次是被告邀伊到車上,拿手機給伊玩,在車上違反伊之意願與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24至226頁);
證人A女兄長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就讀小學6年級時,A女曾向伊表示被告會給她錢或給她玩手機,叫她上車後對她性侵,就是伊警詢時所稱110年12月某日19時,A女向伊表示被告在車上欺負她,伊於當週去找小姨說,小姨再跟伊母親說,也就是伊父親報案那次等語在卷(見刑案一審卷第132至133頁),可知A女、A女兄長就A女於110年12月18日遭到被告性侵害後,有向A女兄長告知此事乙節,2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3.衡以A女、A女兄長於案發時不過就讀小學4年級、6年級,年紀幼小,心性單純,縱使其等父母離異而欲與母親同住,甚或A女兄長與被告、A女祖母相處不睦,然依其等年紀、生活經驗及心性,殊難想像其等會耍弄心機,聯手虛構A女遭到被告性侵害之事,作為其等能如願搬離上開住處或迫使被告搬離之手段。
若非被告確有如前揭動手強脫A女褲子欲對其性侵害之行為,A女當不至出現大叫不要用我並從房間跑出之反應,亦不會在A女兄長詢問其發生何事時,自然流露出想哭之表情。
再者,依A女於案發時之年紀,對於性事尚懵懂無知,若非被告確有如前揭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A女於警詢時自無從憑空杜撰、描述出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
況A女於111年1月2日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檢查結果,其陰部處女膜2點及5點鐘有陳舊性裂傷,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刑案一審卷第41至46頁),堪認A女就前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既遂行為之證述內容,應屬非虛。
被告辯稱:A女係因伊欲將手機拿回而表示不要過來、不要碰我,伊並未於110年12月18日在車內性侵害A女,本案A女兄長或A女有誣指其性侵害之動機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替其辯稱:「不要用我」的意思並未具體明確,難認可採。
4.A女於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其心理衡鑑,依魏氏兒童智力量表第五版之測驗結果,顯示其具備一定的認知及語言能力去記憶回溯過去發生的重大事件並真實陳述,但在行為觀察及晤談過程中,當談及過去疑似遭被告性侵之相關内容時,A女陳述動機明顯減低,情緒明顯起伏,一開始曾低頭沉默而不願加以陳述,需經主試者加以安撫、同理及說明衡鑑目的後,A女方可簡短陳述,且述說及回想過程中曾短暫流淚,不願親口說出及親手寫出被告曾對自己所做的具體性侵行為,需心理師提供不同可能性給其做選擇,A女方可使用指認及點搖頭作出選擇;
另透過與A女、A女之母晤談及「魏氏兒童智力量表」、「貝克兒童及青少年量表第二版」、「 台灣版兒童青少年憂鬱量表」、「兒童壓力事件反應量表-兒童版」、「阿肯巴克六歲至十八歲兒童行為檢核表-父母報告表格」等量表資料顯示,A女出現有遭性侵害、性騷擾或猥褻相關的侵入性症狀,包括常作惡夢,有時夢到性侵相關内容;
發呆時閃過性侵晝面;
接觸到與被告相似的外在刺激時感到生理及心理上的不適,逃避接觸與被告相關的記憶及外在提醒物(如被告待過的環境、被告相似的髮型聲音或一般男生),警覺性、反應性有所改變(如警覺有人在後面,害怕被打;
在公共場合中覺得有人很凶地看著自己;
易被突然發出的大聲聲音嚇到;
被案母以外的成人碰觸身體感到不舒服),4年級開始出現睡眠問題,有時晚上難入睡,有時睡很多,加上與父親居住期間因時常在求助後得到當時家中祖母的負面回應而求助無效,故情緒漸趨低落,失去希望,逐漸放棄抵抗,5年級時又因向A女母親揭露本案而被迫轉學與原本的同學朋友分開,故情緒狀態更加惡化,111年初雖開始與A女之母同住,但情緒狀態未有改善,上6年級後開始對部分休閒活動失去興趣,近期的就學及口語表達動機低、社交更加退縮、缺乏活力精神,出現明顯憂鬱相關的情緒、寂寞空虛感,對環境、未來懷有負向認知想法,自尊及自我概念明顯負向,呈現憂鬱的認知三角,且存有自殺意念,對於本案仍有明顯的壓力及情緒反應,至今尚不願穿著女性化的衣服而多著中性,臨床表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並衍生憂鬱症之可能等節,有凱旋醫院111年11月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8457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刑案偵卷第63至89頁)。
而凱旋醫院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該院精神鑑定專業人員實施鑑定,對於A女精神狀況及心智能力之鑑定,自具相當之專業性,又經綜合A女各項檢測,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採,得作為判斷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A女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情。
5.A女將其於110年12月18日在車上遭到被告性侵害之事告知其兄長,經其兄長透過其阿姨向其母親反應,A女之母再轉告A女父親,A女父親遂於111年1月2日告知A女祖母有關A女遭到被告性侵害之事,被告下樓後隨即下跪道歉,經A女父親對其質問A女才12歲,怎麼敢對A女做這種事後,被告仍跪著道歉等情,業據A女、A女父親於刑案偵訊及一審審理時,以及A女兄長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刑案偵卷第41至42、51頁;
一審卷第139至140、146、148至149、152至154、227、241至242頁),證人A女祖母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有對A女父親下跪道歉之情,惟就被告為何下跪之原因推稱不清楚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37、241頁),堪認A女父親欲質問被告之際,被告確有對A女父親下跪道歉之舉,而非僅如被告所辯「蹲」著表示對不起而已;
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告係就未照顧好A女、A女兄長而道歉云云,證人A女祖母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係表示不好意思,我沒有把小孩子照顧好云云(見刑案一審卷第237、239頁),惟依證人A女父親於刑案偵訊時及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就一直道歉,只說他錯了,但一直沒有講什麼事等語(見刑案偵卷第41頁;
一審卷第148頁);
證人A女兄長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說對不起,並未明確表示為了何事而道歉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40頁);
A女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聽到被告表示沒有把孩子照顧好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42頁),可知其等在場均未聽聞被告有何關於其未將小孩子照顧好之表示,況被告為A女祖母之同居人,年紀、輩份均高於A女父親,其本身亦無照顧A女、A女兄長之義務,實無僅因其未將A女、A女兄長照顧好,即對A女父親下跪道歉之理,被告前開有關被告係就未照顧好A女、A女兄長而道歉之辯解,以及證人A女祖母就此部分之證述,顯然悖於常情,難認可採。
又證人A女祖母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雖推稱:伊沒有聽清楚A女父親講什麼話,被告就自己跪下來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41頁),惟依證人A女兄長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A女祖母有對被告表示你怎麼可以做這種事,被告一直說對不起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40頁);
A女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A女祖母有對被告表示我沒想到你是這樣的人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42頁),質之A女祖母亦自承:伊聽了A女父親講的話也嚇一跳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37頁),倘若證人A女祖母聽不清楚A女父親向其表示A女遭到被告性侵害之事,豈會因此而嚇一跳,甚而向被告表示你怎麼可以做這種事、我沒想到你是這樣的人等語,足見證人A女祖母於刑案一審審理之證述,應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
從而,綜合A女、A女父親、A女兄長前開證述情節,堪認被告應係就其性侵害A女之事,向A女父親下跪道歉,益徵證人A女有關前揭被告強制性交侵權行為事實之證述內容,確有其事。
6.證人A女祖母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與被告同住期間,不知道A女曾經單獨與被告在房間內,然後大叫不要弄我之事,A女與A女兄長未曾向伊反應被告對A女毛手毛腳或性侵害之事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35至236頁),然A女祖母與被告既曾同居生活,其等間具有相當情誼,自不待言,且A女祖母就被告下跪道歉之原因,於刑案一審作證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之證詞,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被告刑案之辯護人雖質疑A女父親自承其於被告下跪道歉時,曾以手機加以錄音,之後卻以該錄音已遭其刪除為由,未能提出相關錄音內容;
A女兄長獲悉A女遭到性侵害後,竟未告知A女之父親、母親、師長或其他人士,反而僅向不相信此事之A女祖母反應,均不合常理等節,惟A女父親係因被告僅有下跪道歉之表示,但未具體承認對A女做了何事,因而認為錄音內容並無用處,始將手機錄音刪除等情,業據其於刑案偵訊時及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刑案偵卷第41頁;
一審卷第151頁),倘若A女父親有意隱瞞其對被告之手機錄音內容,大可不用主動揭露其有以手機錄音之事,實不必多此一舉,先吐露其有以手機錄音之後,再表示已將該錄音內容刪除,堪認A女父親刪除手機錄音之舉,並非刻意隱瞞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況被告係就其性侵害A女之事而下跪道歉,並非僅因未照顧好A女、A女兄長而下跪道歉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刑案辯護人質疑A女父親未能提出相關錄音內容乙節,實不足以動搖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
又A女兄長於案發時不過就讀小學6年級而已,處理事情之方式究難與成年人相比,且其當時與父親感情欠佳,父親經常半夜才回家,母親未與其等同住等情,業據其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刑案一審卷第134頁),則A女兄長聽聞A女在房間呼喊而前去查看,經詢問A女獲悉被告動手欲對A女性侵害之事後,僅向在家之A女祖母反應,而未向其父親、母親、師長或其他人士反應,就其年齡、智識、經驗而言,實不足為奇,辯護人對A女兄長之質疑,亦不可採。
8.準此,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2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分別未遂及既遂之事實,其有對A女為上開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
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
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
又前項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基於上述親密關係所生之法益,於父母子女而言,乃包括其間依該身分關係所生之監護、扶養、教養、保護之權利義務法益,即指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並不囿於「親權」(監護權)行使一項;
倘子女遭擄略、強姦、子女之身體自由受侵害,父母之精神當亦同受煎熬痛苦。
查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年幼之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致A女身心受創甚鉅,且案發時,A女僅係10餘歲之兒童,尚在母親保護教養之中,其智識未熟,對祖母之同居人即被告無防衛心,因而遭被告以上開手段不法侵害,致A女身心受創,難謂A女之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未受不法侵害、且無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等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㈣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現僅10餘歲,國中1年級就學中,111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
A女之母商職畢業,目前待業,沒有收入,111年申報所得為18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沒有讀書,不識字,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111年申報所得為31萬餘元,名下有老舊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業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及限閱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對A女上開侵害行為之態樣、次數、及危害程度,及A女之母因A女受害,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被告迄今仍否認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尚未賠償原告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A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50,000元範圍內;
及A女之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A女450,000元;
A女之母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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