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230,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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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林文得


被 告 張秀惠(即張光界之繼承人)

張美芳(即張光界之繼承人)

張至榮(即張光界之繼承人)

張庭輔(即張光界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美琪(即張光界之繼承人)


逄曼甫(即黃惠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秀惠、張美芳、張至榮、張庭輔、張美琪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逄曼甫應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秀惠、張美芳、張至榮、張庭輔、張美琪連帶負擔6分之1,被告逄曼甫負擔6分之5。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逄曼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照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於民國75年5月12日曾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張光界(已歿),嗣於82年5月1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如附表編號2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黃惠津(已歿)。

然原告並未親自或委由他人設定附表之抵押權,其亦不認識張光界、黃惠津,則附表之抵押權設定是否真實,已屬有疑。

縱附表之抵押權設定為真,依附表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分別為75年6月7日、82年8月12日,則自清償日之翌日(即75年6月8日、82年8月13日)起算,迄(90年6月8日、97年8月13日)止,早已罹15年時效而消滅。

而抵押權人張光界、黃惠津又未於上述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至95年6月8日、102年8月13日)内實行附表之抵押權,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規定,附表之抵押權應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張光界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秀惠、張美芳、張至榮、張庭輔、張美琪,下稱張秀惠等5人)、黃惠津之繼承人(即被告逄曼甫)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附表之抵押權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張秀惠、張美芳、張至榮、張庭輔、張美琪則以:張光界在世時,並未向兒女們提及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故其等對該設定抵押權緣由均不知曉,倘原告欲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登記,請提出其於75年6月7日清償日時,有清償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逄曼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於75年5月12日設定附表編號1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張光界,並於85年5月14日設定附表編號2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黃惠津,而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張秀惠等5人為張光界之繼承人;

附表編號2之抵押權,逄曼甫為黃惠津之繼承人,且其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清償日翌日起算15年至90年6月8日為止,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張光界及其繼承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即95年6月8日)前實行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等情,為張秀惠等5人所不爭執(院卷第44頁),並有系爭土地之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可參(審訴卷第33頁至第51頁)。

又逄曼甫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親自或委由他人設定附表之抵押權,而質疑附表抵押權登記之真實性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倘原告主張附表之抵押權登記與真實不符,自當提出積極證據加以推翻,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單憑其陳述,即率認應附表之抵押權登記為虛偽,而任意推翻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是原告之主張,要不可採。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亦有明定。

依此規定,物權之取得、設定等,自均應以經登記後之內容為準,凡未經登記者均非物權效力所及,此即所謂物權行為之公示性。

而抵押權為民法第860條所規定之擔保物權,故系爭抵押權之內容為何、所擔保之債權及範圍為何,自均應以系爭土地經設定登記後之抵押權登記資料記載為準。

且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

㈣經查,附表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清償日之翌日即75年6月8日、82年8月13日起算迄90年6月8日、97年8月13日為止,已均逾民法第125條、第128條所定15年時效,且張光界本人及其繼承人即張秀惠等5人亦均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5年6月8日前)實行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逄曼甫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黃惠津本人及其繼承人逄曼甫亦均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2年8月13日前)實行附表編號2之抵押權等情為真,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附表之抵押權均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附表之抵押權如令其形式上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顯將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塗銷附表之抵押權登記。

再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物權行為,張秀惠等5人為張光界之繼承人,逄曼甫則為黃惠津之繼承人,自應就附表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登記。

㈤至張秀惠等5人雖辯稱原告應提出附表編號1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證明云云,然本件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請求其等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附表編號1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即非所問,蓋民法規範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倘權利人於法律規定之時間內未及時行使權利,自應使法律關係盡早歸於確定,此不以債務人是否已將債務清償完畢為要件,是其等所辯,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附表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 編號 被告 抵押權人 抵押權收件年期與字號 抵押權 登記日期 債權額 比例 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 設定權利範圍 1 張秀惠 張美芳 張至榮 張庭輔 張美琪 張光界 75年仁登字第002510號 75年5月12日 1/1 200,000元 75年5月7日至 75年6月7日 75年6月7日 1/12 2 逄曼甫 黃惠津 82年仁登字第006575號 82年5月14日 1/1 1,000,000元 82年5月13日至82年8月12日 82年8月12日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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