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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張忠信
被 告 吳林美嬋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柯柏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吳林美嬋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11596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超過「本金144,133元,及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356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超過「本金98,206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七、九所列被告吳林美嬋得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均應予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次序十所列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得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伍佰柒拾元,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
次序十二所列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肆拾貳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針對拍賣債務人即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25)、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25)、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同區段7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之20)(以下併稱系爭不動產)所得新臺幣(下同)4,360,945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2月19日實行分配(見訴字卷二第47至63頁),原告於同年11月8日具狀就債權人即被告吳林美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受分配之數額聲明異議。
經本院執行處函請原告提出就異議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
二、被告吳林美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案件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拍賣,並就拍定價金進行分配而製成系爭分配表。
被告吳林美嬋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自清償日期起迄今已逾28年,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屆滿後已逾5年以上,被告吳林美嬋仍未實行抵押權,被告之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不得再據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
又被告良京公司於104年8月4日受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96號債權憑證後,於105年3月1日持該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同年3月9日因執行結束無效果,卻遲至111年8月30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是其106年8月30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良京公司僅能就原始本金144,133元及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126,995元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中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以剔除。
另被告玉山銀行於105年7月5日持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35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同年7月28日因執行結束無效果,卻遲至112年5月25日始再聲請參與執行,是其107年5月2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玉山銀行僅能就原始本金98,206元及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75,713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中逾此範圍之金額亦應予以剔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吳林美嬋就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吳林美嬋不得參與分配,分配表所列金額72萬元應全數剔除,列於分配表次序(7)之執行費用5,760元應全部剔除。
㈢確認被告良京公司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11596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超過「本金144,133元,及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㈣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列被告良京公司分配金額739,570元應更正為271,128元。
㈤確認被告玉山銀行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356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超過「本金98,206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㈥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2)所列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523,042元應更正為173,919元。
二、被告等則各以:㈠被告良京公司:原告之主張均屬實且有理由,惟其已具狀向本院執行處縮減執行金額,原告並無提起本訴之實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玉山銀行:對於原告主張更正後之金額無異議,其認諾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吳林美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對系爭分配表異議之理由為被告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後,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始有理由,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受分配剩餘款之金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與被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期日函、分配表、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強制執行聲請狀、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96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記錄表、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356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記錄表為證,且被告吳林美嬋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真實可採。
被告良京公司對原告主張則自認屬實(訴卷第35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良京公司所持高雄地院100年司執字第11596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超過「本金144,133元,及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玉山銀行則對原告主張自認屬實,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訴卷第34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玉山銀行敗訴之認諾判決,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玉山銀行所持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356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超過「本金98,206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吳林美嬋就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既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金額72萬元,次序(7)之執行費用5,760元應全部剔除。
又被告良京公司所持高雄地院100年司執字第11596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超過「本金144,133元,及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既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列被告良京公司分配金額739,570元應更正為271,128元。
被告玉山銀行所持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356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超過「本金98,206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既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2)所列被告玉山銀行分配金額523,042元應更正為173,91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吳林美嬋就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被告良京公司所持高雄地院100年司執字第11596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超過「本金144,133元,及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被告玉山銀行所持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356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超過「本金98,206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金額72萬元,次序(7)之執行費用5,760元應予全部剔除。
次序(10)所列被告良京公司分配金額739,570元應更正為271,128元。
次序(12)所列被告玉山銀行分配金額523,042元應更正為173,91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類別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 土地 10000之25 2 高雄市○○區○○段000號 土地 10000之25 3 高雄市○○區○○段000○號 建物 1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號 建物 10000之20
附表二:
登記日期:民國84年3月2日 字號:專楠字第017560號 權利人:吳林美嬋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72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4年2月21日至84年5月20日 清償日期:民國84年5月20日 債務人:張忠信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張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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