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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信建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弘
被 告 周祐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作經營業務,經雙方協商後由被告負擔30%盈虧,至民國112年2月2日時結算共虧損新臺幣(下同)1,172,616元,被告自應負擔351,785元。
另被告於合作期間同意自行吸收取消訂單購料成本及重新購料的支出696,062元,合計應給付原告1,047,847元,爰依兩造間就特定業務事項合作關係之無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另被告於雙方110年5月18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合作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支生活費640,000元,復於112年3月1日借支生活費30,000元、同年0月間再借支3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847元,並自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69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答辯略以:被告係受僱於原告,月薪30,000元,負責台塑公司採購標案,標案本來就有風險,無法保證只賺不賠,兩造亦未約定被告應負擔虧損,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合作經營業務,經雙方協商後由被告負擔30%盈虧,至112年2月2日時結算共虧損1,172,616元,被告自應負擔351,785元。
另被告於合作期間同意自行吸收取消訂單購料成本及重新購料的支出696,062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自行簽認之統計利潤分析表為證(見審訴卷第25頁),其中已明確記載被告應分擔之虧損及取消訂單購料成本及重購料,並經被告於其上確認無訛,自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借支700,000元作為生活費用部分,則據原告提出經被告簽名確認之明細分配帳及現金支出傳票為證(見審訴卷第31頁、第35頁、第67至93頁),且前述統計利潤分析表亦明載至112年2月已借支640,000元,均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無訛,112年3月及4月各借支30,000元部分,則有前述各該月之支出傳票記載預支之生活費,同經被告簽名確認,堪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支700,000元做為生活費用之情事。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無合作關係,僅係約定領月薪30,000元,且無約定應由被告負擔虧損云云,然其答辯內容與前開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之事證均不相符,且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原告前開舉證,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就借支款項部分,被告亦未提出業已清償之任何證明,自無從認定其有清償該等借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款項,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確有積欠原告依兩造間合作經營業務關係而應負擔之虧損351,785元、被告於合作期間同意自行吸收取消訂單購料成本及重新購料的支出696,062元及借款700,000元尚未清償,則原告依兩造間就特定業務事項合作關係之無名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7,847元(計算式:351,785+696,062+700,000=1,747,847)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釋明有何於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損算之損害情事,又未陳明願供擔保,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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