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25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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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鄭木榮
被 告 洪晟崴
訴訟代理人 康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使用帳號名稱為靜芳(免費報明牌)之帳號提供給原告一個帳號名稱為慧嵐之LINE帳號,之後慧嵐用LINE聯繫原告要原告下載傑富瑞APP,給予原告傑富瑞客服人員LINE,佯稱依指示儲值即可投資獲利,要求原告儲值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13時39分、13時41分匯款2筆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於111年12月19日11時15分匯款500,000元至系爭帳戶,總計共匯款600,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又被告無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所匯上開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應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是被騙的,也是受害者,當時其母康秀雲好友姜水蓮之媳婦李欣玲介紹被告與其母投資,被告之系爭帳戶經由其母交給李欣玲去進行投資,其母康秀雲跟姜水蓮有3、40年交情信任姜水蓮,所以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李欣玲進行投資,李欣玲在臉書上看到詐騙投資廣告,遭到與原告同樣之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將被告之系爭帳戶交給臉書上看到詐騙投資廣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之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他人,該他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於111年1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使用帳號名稱為靜芳(免費報明牌)之帳號提供給原告一個帳號名稱為慧嵐之LINE帳號,之後慧嵐用LINE聯繫原告要原告下載傑富瑞APP,給予原告傑富瑞客服人員LINE,佯稱依指示儲值即可投資獲利,要求原告儲值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13時39分、13時41分匯款2筆50,000元,及於111年12月19日11時15分匯款500,000元至系爭帳戶,總計共匯款600,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㈡、被告涉犯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並有112年度偵字第第8492、12902、15671、168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四、本件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之要旨可參。

再按,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言。

經查,被告確有將其所有系爭帳戶資料交給李欣玲進行投資,之後李欣玲在臉書上看到詐騙投資廣告,遭到與原告同樣之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將被告之系爭帳戶交給臉書上看到詐騙投資廣告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92、12902、15671、168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本院卷及112年度偵字第12902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言詞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置辯。惟查:1、近二、三十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易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工具之用;

且不論貸款或求職,均不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

2、又投資應向金融機關、證卷公司等正式管道為之,如非上開正式管道而以如投資即可獲得重大利潤為由,誘騙投資人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或個資即屬顯然可能有詐,及近一、二十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一般人貪圖暴利之心,在LINE或臉書上等通訊軟體上以投資可獲得大利潤為由,誘騙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或個資,投資人不可輕信,應小心查證,如有他人或機構有以各種話術,要求交付金融銀行存褶資料或個資之情形,該人或該機構即顯然可疑,該人或該機構有非常大的可能為詐欺集團或為詐取他人之銀行存款相資料供其不法使用等情,亦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後,已為一般人所均有之常識,被告亦不得推委為不知或無此常識。

3、經查,依一般人之常識及生活經驗,為保障自己之權益及金錢,當有人介紹投資時均會及均須小心查證及問明如何投資、投資方法及如何保障自己,以避免損失及被詐騙,此為一般人均會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然查,被告於李欣玲介紹投資後並未加以任何查證,即輕率將系爭帳戶交給李欣玲,連李欣玲係在臉書上看到不認識之人之詐騙投資廣告即輕率相件而任意投資,及李欣玲任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不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等之過程及情形均不知情,依此情形,自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4、至被告之詐欺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法詐欺罪係只有處罰故意行為,並不及於過失行為,因此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係只有針對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部分為偵查,於偵查後因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對於被告有無過失部分為偵辦、認定及為不起訴處分,自與被告有無過失部分無關。

另刑事案件係國家行使公權力,其權利主體為國家,民事案件則是私人依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等規定,行使其個人之民事求償,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及權力,因此民事案件並不受刑事案件之影響,被告刑事部分 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法排除其所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5、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不知姓名之詐欺集團間,係共同詐欺侵害原告之60萬元財產權,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其等間具有行為分擔之關係,被告自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而與該詐欺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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