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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朱逸君
被 告 劉孟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86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期限84期,於118年6月24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7%固定計息,違約金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有借款契約書可參。
被告自112年9月25日起即未再繼續繳付,尚欠原告本金512,865元,依借款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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