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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林正智
訴訟代理人 張綺晏
被 告 至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5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970,000元,而被告之主務所係設於新北市林口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審訴卷第171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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