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289,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張崇仁

葉玉女

吳秀鐶

鄧秀慧

被 告 仁翔新都心大樓A區第31屆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沂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171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 月12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憑,而原告就前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因原告均未於抗告期間提起抗告,而於113年3月18日確定。

原告即應於113年3月25日前繳納本件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