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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張崇仁
葉玉女
吳秀鐶
鄧秀慧
被 告 仁翔新都心大樓A區第31屆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沂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171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 月12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憑,而原告就前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因原告均未於抗告期間提起抗告,而於113年3月18日確定。
原告即應於113年3月25日前繳納本件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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