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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上訴人即
被告葉誼薇(原名:葉珮宸)
被上訴人即
原告林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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