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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張恩綺
張月瑜
潘俐君
被告邱媽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44,273元(含本金499,967元、已計利息44,30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清償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至4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具狀表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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