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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蔡連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民國92年間,出資在越南購買土地1筆(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嗣兩造於96年10月16日離婚,並於97年7月8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110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中調解成立,除就未成年子女監護達成調解外,另被告同意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予原告,並登記於原告指定之人冼小婉名下。
惟被告竟於11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則被告本應給付原告半數之買賣價金即200萬元,原告願扣除積欠被告之債務5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50萬元予原告,被告卻單獨享有系爭土地出售之全部價金,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110號卷核閱無誤,足見被告確有同意讓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予原告,並登記於原告指定之人冼小婉名下。
又依證人即兩造之女蔡儀珊證述: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出售,出售價格400出頭萬。
被告之前一直叫我跟原告說拿少一點,不要拿到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證人即原告之表妹張惴林證述:被告離婚後有說原告在越南買的土地,分的話一人一半。
被告說有賣掉,她說400多萬。
被告有請我去向原告說希望原告少拿一些。
我有跟原告講,原告沒有回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足見系爭土地確已由被告出售,出售價格為400多萬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有應有部分1/2所有權,則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價金1/2即200萬元之權益歸屬自屬原告所有,被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200萬元,又原告願意扣除積欠被告之債務50萬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訴卷第2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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