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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雅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世哲
法定代理人 葉幼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93,4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29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暨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利益之金額,並依該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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