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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告張能傑
訴訟代理人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被告胡倧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約定於同年8月21日清償,迄尚積欠1,125,863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積欠原告前揭金額,亦願意清償,惟現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本票2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假扣押裁定等為證(審訴卷第13至3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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