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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楊金富
訴訟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
被 告 宋怡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將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臉書暱稱「愷」之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愷」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而該「愷」詐欺集團自111年2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但需提供每月獲利15%之利潤給得提領獲利等語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4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540,000元之損害。
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與該「愷」詐欺集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原告係受詐騙而匯款54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無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應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不爭執,但被告沒有能力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南門市」前,將所申辦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臉書暱稱「愷」之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而該「愷」詐欺集團自111年2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但需提供每月獲利15%之利潤給得提領獲利等語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匯款54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540,000元之損害。
㈡、被告涉犯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卷一第17-31頁)。
四、本件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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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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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涉犯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該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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