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33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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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張林素娥
被      告  林鳳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其夫黃玄政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邁克爾揚」之人,並由該「邁克爾揚」之人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伊施用詐術,使伊陷入錯誤,將新臺幣(下同)545,792元(下稱系爭款項)匯款至甲帳戶(其匯入之時間、金額,詳附表編號1所示),嗣被告即依「邁克爾揚」之指示,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轉匯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將系爭款項迂迴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係被告於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之虛擬帳戶,下稱丙帳戶) ,藉此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邁克爾揚」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系爭款項轉交予「邁克爾揚」,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系爭款項之去向、所在。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認其與「邁克爾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

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並實際實施洗錢之犯罪行為,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5,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邁克爾揚」即楊醫師,楊醫師向伊告知烏克蘭死傷的人很多,拜託伊提供帳戶供善款匯入後,再購買比特幣交付,因伊之母親曾歷經戰爭,伊心存善念提供帳戶給「邁克爾揚」,伊也是受詐騙之被害人,是原告使伊犯罪,若原告未受騙,伊即無須承擔此罪責,原告應該找詐騙原告之人求償。

系爭款項匯入甲帳戶,伊於甲、乙帳戶迂迴轉帳,再匯入丙帳戶,係因伊積欠銀行債務,恐遭銀行查扣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85、87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甲帳戶及其夫黃玄政所申辦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邁克爾揚」之人,並由「邁克爾揚」於000 年0 月間之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至甲帳戶(其匯入之時間、金額,詳附表編號1所示),嗣被告即依「邁克爾揚」之指示,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轉匯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將上開款項迂迴轉匯至其所申辦之丙帳戶(被告於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之虛擬帳戶),藉此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邁克爾揚」指定之電子錢包。

⒉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並與「邁克爾揚」之人共同犯之,乃諭知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792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邁克爾揚」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佯稱:其欲與原告交往,且其是國外戰場上的軍人,因取得獎金欲透過船公司運回臺灣,須由原告匯款與船公司方能領取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甲帳戶(匯入之時間、金額,詳附表編號1所示),嗣被告即依「邁克爾揚」之指示,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轉匯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將系爭款項迂迴轉匯至其所申辦之丙帳戶,藉此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邁克爾揚」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有原告匯款之匯款單、原告與「邁克爾揚」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轉帳紀錄翻拍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7月12日上票字第1120016269號函暨所附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12年7月18日合金鳳松字第1120002323號函暨所附乙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03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系爭刑案警一卷第4之1頁、第20至22頁、警二卷第14至18頁、金訴字卷第25至27、33至37、53至54頁),且被告不爭執其有提供帳戶予「邁克爾揚」使用、轉帳、為「邁克爾揚」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邁克爾揚」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抗辯其因「邁克爾揚」即楊醫師佯稱:烏克蘭死傷的人很多,拜託其提供帳戶供善款匯入後,再購買比特幣交付云云,才會提供帳戶供「邁克爾揚」使用,其亦係受詐騙之被害人等語,經查: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具有強烈屬人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匯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帳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轉匯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或轉匯,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亦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對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證據為證,已難信為真實。

查被告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自承為高職畢業(系爭刑案金訴字卷第134頁),顯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

且被告在案發前即曾於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電子帳戶並綁定丙帳戶,帳戶內尚存有被告自己之虛擬貨幣乙節,為被告於系爭刑案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同上卷第84至85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有虛擬貨幣之交易經驗,具足夠之社會歷練,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常態亦具備基本之常識。

參之被告自承:與「邁克爾揚」僅於網路上認識,未見過面亦不熟識等語(同上卷第81、85頁),益見被告與「邁克爾揚」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對於現今詐騙集團橫行之現狀以及可能之詐騙手法自不可能毫無警覺之理。

是被告在與「邁克爾揚」毫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未經查證即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並代為轉匯、購買比特幣,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詐欺等不法所得,且其將該等款項轉匯藉此轉交予不熟識之人之行為,將使該等款項之金流因此遮斷,不利事後追查等情,均應有所預見,並容任該些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⒊再者,倘若被告主觀上以為「邁克爾揚」需被告提供帳戶收款以換取醫療資源,則其至多僅須提供特定單一帳戶供該人匯款即足以達成目的,然被告不僅提供甲、乙帳戶之帳號供該人使用,尚依該人指示,將其自己申辦之六龜區農會帳戶、其夫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其公公黃興元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等諸多金融資料均一併提供該人使用,此經被告於系爭刑案第一審準備程序自陳在案(系爭刑案金訴字卷第82頁),並有被告遭另案起訴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875、15058號起訴書及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同上卷第69至72頁、系爭刑案第二審卷第131至144頁),顯見「邁克爾揚」要求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極多,遠超過該人所稱欲索取帳戶資料之目的,被告豈有可能未察覺「邁克爾揚」之本意係為將該些帳戶資料供作不法使用並用以規避檢警追查,由此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況且,被告主觀上若僅係欲代「邁克爾揚」購買虛擬貨幣換取醫療資源,則其於系爭款項匯入其提供之甲帳戶後,亦僅需一次、直接轉匯至其在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之丙帳戶,即可藉此購買虛擬貨幣,然依附表所示被告轉匯款項之過程,其針對原告匯入甲帳戶之系爭款項,僅先轉匯一小部分至丙帳戶,其餘款項竟先轉匯乙帳戶,嗣又分多次轉匯回甲帳戶,嗣後才又再分批轉入丙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可見被告係以極為迂迴、繁複且不合常理之方式轉匯系爭款項,顯係典型欲遮斷金流、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法,其主觀上對於「邁克爾揚」欲以之為洗錢之犯意又豈可能毫無所悉?被告另又辯稱其因積欠銀行債務,惟恐銀行查封帳戶內之款項,才會迂迴轉帳等語,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況且被告於系爭款項匯入甲帳戶,本得直接將全部金額匯入丙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另被告亦有將其夫之乙帳戶供轉帳之用,則被告亦可僅提供乙帳戶,使原告將系爭款項直接匯入乙帳戶,即不會遭被告所指之被告之債權人銀行查封,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經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即各加害行為人應就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對被害人各負賠償全部損害之責。

經查,被告提供帳戶予「邁克爾揚」使用,並代為轉匯、購買比特幣,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被告與「邁克爾揚」所為,已共同違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61至7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自應與「邁克爾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向「邁克爾揚」求償,不得向被告求償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應與「邁克爾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對被告或「邁克爾揚」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請求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金額545,792元,於法核屬有據。

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編號
原告匯款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轉匯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三層轉匯時間、
金額及帳戶
111年5月9日15時22分許
匯545,792元至甲帳戶
111年5月9日15時28
分許,連同其他匯
入之款項,以網路
轉帳75,000元(不
含手續費)至丙帳
戶,藉此購買比特
幣。
無。
111年5月9日15時36
分許,連同其他匯
入之款項,以網路
轉帳546,000元(不
含手續費)至乙帳
戶。
111年5月10日10時
19分許至同日12時
48分許陸續轉帳10
萬元、10萬元、10
萬元、19萬元至甲
帳戶。
111年5月10日10時3
4分許至同日12時50
分許,陸續轉帳轉
帳10 萬元、10 萬
元、10萬元、19萬
元(以上均不含手
續費)至丙帳戶以
購買比特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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