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徐明賢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林冠𦵴
兼法定代理人 林峯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即被告林冠𦵴之母與伊間前因停車位引發糾紛,乙○○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5時許駕駛自小客車附載其子女林冠𦵴、林○娟前往訴外人蘇盟貴即伊之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與林冠𦵴兩人下車後,未經徵得屋主蘇盟貴與伊之同意,直接步入上址1樓,陸續穿過客廳,逕自開門進入伊向蘇盟貴借住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乙○○於系爭房間內向伊爭執停車位使用權,伊隨即將乙○○與林冠𦵴驅離系爭房間。
雙方於系爭房屋之1樓客廳繼續爭執上開事宜,伊與乙○○互相出言指責、辱罵對方,伊不滿遭乙○○辱罵「幹你娘」、「幹」等語,乃出拳毆打乙○○左臉頰,林冠𦵴見狀出言指責,伊遂出手抓扯林冠𦵴及揮拳毆打林冠𦵴,林冠𦵴亦回拳互毆,兩人進而扭打成一團。
其後,林冠𦵴離開系爭房屋,從停放在屋外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得球棒1支,調頭跑返回屋內作勢欲攻擊伊,致伊心生畏懼。
伊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受有前額挫傷合併腫脹約5×5公分、右膝挫擦傷約2×2公分、右小腿5×5公分與3×3公分、左膝2×2公分、右手1×1公分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林冠𦵴上開所為違反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顯係故意侵害伊之居住安寧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等人格權,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就林冠𦵴上述各加害行為分別得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35萬元、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80萬元。
林冠𦵴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告甲○○(以下與林冠𦵴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係林冠𦵴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林冠𦵴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因原告先出手攻擊乙○○與林冠𦵴,林冠𦵴為求自保及保護母親乙○○免遭原告持續毆打,始被動防禦出手抵擋原告之攻擊行為。
其後,乙○○遭原告壓制在地上,原告並出腳踹乙○○胸部,林冠𦵴見狀,才返回自用小客車內拿取球棒,持球棒作勢欲毆打原告,以使乙○○能脫困,逃離現場,林冠𦵴所為屬阻擋原告侵害之正當防衛。
若認林冠𦵴所為非屬正當防衛,因原告先出手毆打林冠𦵴及乙○○,林冠𦵴出於被動防禦而反擊,原告之暴力行為係造成其損害之重大原因,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林冠𦵴之賠償責任。
甲○○與乙○○離婚後,擔任林冠𦵴之法定代理人,因工作繁忙,仍委由乙○○打點林冠𦵴之日常生活,甲○○均有打電話關心及叮嚀,另依少年調查官之調查資料顯示林冠𦵴性格溫和,不具暴力傾向,且林冠𦵴係出於防衛之目的始對原告出手,可證甲○○雖未與林冠𦵴同住,但已對林冠𦵴盡適當之教養及監護之義務,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甲○○無須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83至87頁):㈠不爭執事項:⒈林冠𦵴係00年0月間生,其父母為甲○○及乙○○,於000年00月間離婚,約定由甲○○行使負擔對林冠𦵴之親權之權利義務。
原告為乙○○之兄長,即為林冠𦵴之舅舅。
⒉乙○○與原告間因停車位引發糾紛,乙○○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林冠𦵴、林○娟(即林冠𦵴之妹),於112年2月20日15時許前往原告之友人蘇盟貴之系爭房屋,乙○○與林冠𦵴兩人下車,未經徵得屋主蘇盟貴與原告之同意,直接步入上址1樓,陸續穿過客廳,逕自開門進入客廳旁由原告向友人蘇盟貴所借住之系爭房間,乙○○向原告爭執停車位使用權,原告隨即將乙○○、林冠𦵴驅離,雙方於系爭房屋之客廳發生爭執,原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擊乙○○左臉頰,林冠𦵴見狀乃出言指責,原告遂轉而出手抓扯林冠𦵴,並揮拳毆打林冠𦵴,林冠𦵴出拳回擊,兩人肢體衝突過程如附件即本院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監視器影片檔案之勘驗筆錄所載。
乙○○掙扎起身後,出面推擋原告,林冠𦵴趁隙衝出屋外。
此時,原告抓住乙○○之頭髮壓制在地上,並出腳踹乙○○胸部,林冠𦵴從停放在屋外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得球棒1支,掉頭跑返回客廳內作勢欲攻擊原告。
原告於上開衝突過程受有系爭傷害。
⒊林冠𦵴因上開不爭執事項⒉所載之行為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認林冠𦵴違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111年度少調字第576號、112年度少調字第146號裁定不付審理,林冠𦵴應予告誡。
⒋乙○○、原告就上開不爭執事項⒉所載乙○○無故侵入原告所居住系爭房間之行為,原告對乙○○所為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分別諭知: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原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乙○○提起上訴,其後乙○○撤回上訴,另檢察官對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丙○○之量刑部分撤銷。
丙○○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下稱系爭刑案)。
⒌林冠𦵴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林冠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林冠𦵴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因林冠𦵴無故侵入系爭房間、所為傷害、恐嚇行為,得請求林冠𦵴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元?⒉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應與林冠𦵴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林冠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林冠𦵴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因林冠𦵴無故侵入系爭房間、所為傷害、恐嚇行為,得請求林冠𦵴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林冠𦵴無故侵入系爭房間部分:查林冠𦵴無故侵入系爭房間乙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系爭刑案他字卷第84至90頁),依監視器畫面時間記載,林冠𦵴於15時1分22秒開始進入系爭房間,嗣於15時1分52秒經原告驅離後,步出系爭房間,林冠𦵴於系爭房間停留約近30秒,而被告亦不爭執林冠𦵴有無故侵入系爭房間之犯罪行為(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主張林冠𦵴無故侵入系爭房間之行為,堪認屬實。
林冠𦵴此部分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林冠𦵴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林冠𦵴傷害、恐嚇部分: ⑴有關事發經過,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原告、乙○○及林冠𦵴之衝突過程如附件勘驗筆錄所載,綜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原告固有先出手毆打乙○○及林冠𦵴之行為,惟林冠𦵴亦出手與原告互毆、拉扯及扭打,是其二人互為傷害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另乙○○於原告與林冠𦵴互毆過程中,出面推擋原告,林冠𦵴趁隙衝出屋外,林冠𦵴從停放在屋外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得球棒1支,掉頭跑返回客廳內作勢欲攻擊原告一節,有系爭刑案警卷所附屋外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系爭刑案警卷第26頁,他字卷第117至12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林冠𦵴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①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本文固有明文,惟此所謂得主張正當防衛之要件,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抗辯林冠𦵴係為保護自己與乙○○而反擊原告,及從車上拿取球棒作勢欲攻擊原告,均係被動防禦或正當防衛等語,查: 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之結果略為:原告最初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2分30秒、15時2分31秒時陸續出手毆打、攻擊乙○○、林冠𦵴之後,林冠𦵴之左手於15時2分32秒往前伸抵住原告,其後於15時2分32秒至15時2分40秒之間,原告先後以右手、左手持續向林冠𦵴之頭部揮擊2拳,林冠𦵴重心不穩朝後仰及退後1、2步,原告再以右拳毆打林冠𦵴,隨後林冠𦵴以右拳毆打原告,原告將林冠𦵴向後推,林冠𦵴未向後移動,林冠𦵴以右拳毆打原告,原告以左手將林冠𦵴向後推,林冠𦵴身體上半部略向後仰,並再朝前以右拳毆打原告,原告朝向林冠𦵴之方向以右拳(或掌)揮擊林冠𦵴,原告、林冠𦵴互相以自己之雙手抵住對方之頭、肩,互相拉扯及扭打,其間於15時2分39秒至15時2分40秒之間,林冠𦵴以左手環住原告之頸部的右側及後側,在此期間林冠𦵴毆打原告,原告仍有以右拳持續毆打林冠𦵴等情,可知在原告與林冠𦵴扭打過程中,原告二度將林冠𦵴往後推時,林冠𦵴仍持續朝前往原告方向揮拳毆打原告,且在兩人後續互相拉扯及扭打過程中,林冠𦵴以左手環住原告之頸部的右側及後側,持續毆打原告,足見林冠𦵴所為並非僅係單純為防禦壓制原告之攻擊而為,林冠𦵴已有主動攻擊原告之行為,又在其兩人互毆期間,原告斯時已無毆打乙○○之行為,且乙○○及在旁之其他2人試圖阻攔原告與林冠𦵴間之毆打,原告與林冠𦵴仍持續互毆,堪認林冠𦵴並非單純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必要防衛行為,而係基於傷害原告之意思而為。
❷又於監視器畫面15時2分32秒至15時2分40秒之間,乙○○與另2人試圖阻擋原告與林冠𦵴間之互毆行為,原告於15時2時45分離開監視器畫面後,從停放在屋外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得球棒1支,掉頭跑返回客廳內作勢欲攻擊原告,在原告離開客廳拿取球棒之時,原告並無對乙○○為傷害行為,且原告遭攔阻在客廳之內,並未跟隨林冠𦵴前往屋外,再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結果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影片之勘驗筆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93頁)顯示,在林冠𦵴去車上拿球棒之前,客廳內當時已有另2人在攔阻兩造間之攻擊行為,則林𦵴前往車上取球棒,再進入屋內持球棒作勢欲攻擊原告,顯然有不甘示弱予以反擊之意思,已屬對原告為恐嚇行為,並非單純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為必要之防衛行為。
❸準此,被告辯稱林冠𦵴所為係正當防衛等語,即難憑採。
⑶林冠𦵴前揭傷害、恐嚇之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權受損,以及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林冠𦵴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按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而言,至於互毆係雙方相互為侵權行為,縱係被害人先行毆打加害人,加害人始予以反擊,亦不能認為被害人所受損害係自行招惹而與有過失,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查林冠𦵴雖係因原告先出手毆打乙○○、林冠𦵴後,始反擊原告,兩人進而互毆、拉扯及扭打,林冠𦵴再拿取球棒作勢攻擊原告以恐嚇原告,然縱原告先毆打乙○○、林冠𦵴,因林冠𦵴後續反擊之行為,與原告後續對林冠𦵴之攻擊行為,兩造間互毆,相互為侵權行為,且林冠𦵴持球棒作勢欲攻擊原告,係不甘示弱予以反擊之意思,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不能認為原告與有過失,故被告抗辯原告先為攻擊之行為係造成原告損害之重大原因,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免林冠𦵴之賠償責任等語,亦無可採。
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前揭林冠𦵴所為侵權行為之緣由、經過情形、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以及林冠𦵴僅於系爭房間停留約近30秒,兼衡原告、林冠𦵴之工作或就學情形、收入及財產狀況,為原告、林冠𦵴各自陳明(本院卷第53、79頁),並經本院調閱兩造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審核在案(置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及見外放個人資料卷),復參酌原告及林冠𦵴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事,認原告因林冠𦵴所為無故侵入系爭房間、傷害、恐嚇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依序以1,000元、4,000元、2,000元為允當,合計7,000元。
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冠𦵴賠償7,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應與林冠𦵴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
且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林冠𦵴於00年0月間生,甲○○及乙○○為其父母,於000年00月間離婚,約定由甲○○行使負擔對林冠𦵴之親權之權利義務,林冠𦵴於111年2月20日對原告為前述加害行為時,應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甲○○抗辯:其因工作繁忙,委由乙○○打點林冠𦵴之日常生活,其均有打電話關心及叮嚀林冠𦵴,林冠𦵴亦有回應,其已善盡監督義務,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查甲○○既為林冠𦵴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教養之義務,甲○○自承未與林冠𦵴同住,委由乙○○打點林冠𦵴之日常生活,則甲○○就其所委託之人自應善加選任,然則乙○○於111年2月20日帶同林冠𦵴,未經系爭房屋屋主蘇盟貴之同意,即擅自進入系爭房屋,進而再擅自進入原告借住之系爭房間,足見乙○○之法治觀念有所欠缺,而甲○○將林冠𦵴交由乙○○照顧,自難認甲○○平日已盡其監督管教之責。
又高少家法院所製作之少年事件調查報告雖記載林冠𦵴性格溫和,不具暴力傾向等語,此等記載僅能呈現林冠𦵴之個性,無從證明甲○○已對林冠𦵴盡相當之監督,是甲○○所為抗辯洵不足採。
準此,林冠𦵴於於111年2月20日對原告為無故侵入系爭房間、傷害及恐嚇等加害行為時,已有識別能力,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既無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自應與林冠𦵴就原告所受7,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審訴卷第49、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件:
以下勘驗筆錄所載之時間依監視器畫面左上角所顯示之時間記載。
15:01:51至15:02:29
乙○○、林冠𦵴及原告陸續自客廳旁原告居住之小房間步出至客廳中,乙○○與原告之間在客廳發生口角爭執,林冠𦵴站立2人間之旁側。
15:02:30
原告以右拳毆打乙○○左臉,乙○○向右側跌倒地。
15:02:30
林冠𦵴下身未動,但其身體上半部有朝原告方向前移之動作,其右手呈握拳狀,於林冠𦵴腹部位置朝向原告方向擺動,林冠𦵴之右拳並未碰觸原告。
15:02:31
原告邁步朝向林冠𦵴之方向前進,原告以右掌推林冠𦵴之下巴,以致林冠𦵴之上身及頭部向後仰並後退,林冠𦵴於原告之右掌即將碰到其下巴時,有以右手欲推開原告之右掌,但未能推開。
15:02:32
林冠𦵴之左手往前伸抵住原告(因有他人站立於原告身旁勸阻,故擋住監視器鏡頭,無法看到林冠𦵴之左手抵住原告之何部位),林冠𦵴同時右手握拳先向其自身身體後側擺動至原告身側,林冠𦵴之右拳並未碰觸原告之身體。
15:02:32至15:02:40
其後,原告先後以右手、左手持續向林冠𦵴之頭部揮擊2 拳,林冠𦵴重心不穩朝後仰及退後1 、2 步,原告再以右拳毆打林冠𦵴,隨後林冠𦵴以右拳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打原告,原告將林冠𦵴向後推,林冠𦵴未向後移動,林冠𦵴以右拳毆打原告,原告以左手將林冠𦵴向後推,林冠𦵴身體上半部略向後仰,並再朝前以右拳毆打原告,原告朝向林冠𦵴之方向以右拳(或掌)揮擊林冠𦵴,原告、林冠𦵴互相以自己之雙手抵住對方之頭、肩,互相拉扯及扭打。
(15:02:39至15:02:40)林冠𦵴以左手環住原告之頸部的右側及後側,在此期間林冠𦵴毆打原告,原告仍有以右拳持續毆打林冠𦵴。
其間,乙○○及有另2人衝入客廳內,試圖阻擋2人間之毆打。
15:02:40至15:02:43
旁人拉住林冠𦵴自客廳朝外移動,林冠𦵴朝外移動時,係背對原告,原告於林冠𦵴向外移動時,揮舞右拳多次毆打林冠𦵴之頭部及背部上方。
15:02:44
林冠𦵴持續朝外移動過程中,身體方向轉為其左側朝向原告正面方向,原告以右拳由上往下毆打林冠𦵴頭部。
15:02:45
林冠𦵴離開監視器鏡頭拍攝之範圍。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