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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蘭美幸
訴訟代理人 林鴻國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蘭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1,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弟關係,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9月21日、94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75萬元,合計借款85萬元,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
嗣被告於94年10月19日開始返還借款,迄今共計已返還275,000元,尚有575,000元尚未返還,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核、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訂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惟當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爰順延至停班後第一個上班日下午4時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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