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369,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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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郭德聖 
訴訟代理人  林邵涵 
被      告  何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遷墓還地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嗣原告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087號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然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父親墳墓1座及被告同意訴外人興建之墳墓13座,而被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至第183條規定、民法第184條至第198條,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14座墳墓遷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惟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墳墓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墳墓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基於墳墓使用坐落之土地所生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亦同此理。

原告到庭後自認被告並非其父親唯一繼承人,尚有其他姐妹,就被告父親墳墓部分,卻僅以被告為當事人,當事人不適格。

又其餘13座墳墓既屬訴外人所有,原告卻以被告為當事人,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本院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庭後7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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