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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陳姝婷
被 告 朱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112年4月底,以需錢孔急、資金周轉、信用卡卡費無力繳交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匯款總額共新臺幣(下同)1,158,335元及請訴外人李倒瑱匯款30萬元予被告。
嗣被告及被告母親僅還款原告共計14萬元,自112年5月後即音訊全無,原告經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償還餘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現尚有借款1,318,335元未予清償。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對話記錄、轉帳記錄、匯款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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