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396,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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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鐘尹宣 
被      告  鐘憶萱 



訴訟代理人  蘇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口頭允諾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760)及其上同段9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00號3樓之1)與停車位9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出賣予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委由其母親即訴外人鐘黃芯玉匯款50萬元至被告配偶即訴外人蘇彥儒之帳戶內,又分別於107年3月25日、109年1月1日轉帳40萬元、10萬元予被告,以支付系爭價金。

因原告已將系爭價金全數給付完畢,被告遂於104年6月1日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並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停車位使用權利卡、戶口名簿及印章1枚均交由原告保管,供其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使用。

惟被告事後反悔,不願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乃於111年7月13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隨後於111年間,前往系爭房地毀損門鎖、竊盜家具家電、竊占,並委託住商不動產公開出售系爭房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含停車位9號)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1月1日搬離高雄市橋頭區,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定居,因與系爭房地距離太遠,不利管理系爭房地,曾於100年初詢問原告是否有意以價金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原告表示其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但可無償代其處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

被告遂於100年3月將系爭房地委託原告代為出租,再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停車位使用權利卡交給原告,並口頭約定原告收取之租金應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水電費、停車費、房屋修繕、家具更新等費用,剩餘之房租於年底結算後應給付予被告,惟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後,均未定期給付租金予被告,被告遂口頭終止兩造間之委託事宜。

原告雖稱兩造於104年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委由母親鐘黃芯玉於105年12月6日匯款50萬元予蘇彥儒,然該筆款項實為蘇彥儒向鐘黃芯玉之借款,而蘇彥儒已於111年5月5日償還鐘黃芯玉40萬元,剩餘10萬元亦陸續償還給鐘黃芯玉,並非原告所稱系爭價金之部份款項。

又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25日、109年1月1日轉帳40萬元、10萬元予被告,均係原告代為出租系爭房地所收取之剩餘租金,亦非系爭價金之部分款項,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從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有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停車位使用權利卡、戶口名簿及印章1枚交給原告。

嗣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111年7月13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滅失為由申請補發,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鐘黃芯玉有於105年12月6日匯款50萬元予蘇彥儒,原告有分別於107年3月25日、109年1月1日轉帳40萬元、10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101年間有簽立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房客王俊傑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含停車位9號)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345條第1、2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間有允諾以系爭價金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故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系爭價金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並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節,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固提出其持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停車位9號之使用權利卡之影本(審訴卷第23頁、第27頁、第29頁),及其於107年3月25日、109年1月1日分別轉帳40萬元、10萬元予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審訴卷第31頁)、鐘黃芯玉於105年12月6日匯款50萬元予蘇彥儒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審訴卷第35頁),暨其於104年至106年間有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審訴卷第117頁至第147頁)、於104年及111年間有繳納系爭房地水費、電費之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審訴卷第149頁至第161頁)、於107年、111年、112年有繳納系爭房地管理費之繳費憑單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63頁)。

惟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書面契約等情,業經原告所自承(審訴卷第45頁),則原告縱有提出其支付系爭價金之相關帳戶明細,並稱有保管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停車位9號之使用權利卡及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管理費云云,仍應就兩造就系爭價金有達成合意乙節為相當之舉證。

   ㈢依證人鐘黃芯玉於審理中證稱:兩造間如何談論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價金多少、要分幾期,這個我都不知道,都是兩造間自己去講,我只有聽原告說她要跟被告買系爭房地,但不夠錢,我就匯了50萬元給被告或蘇彥儒,是何時匯款我已經記不起來。

後來蘇彥儒又跟我借款50萬元,所以我又匯款50萬元給蘇彥儒,且蘇彥儒有清償完畢。

最後被告又以蘇彥儒需要錢為由跟我借40萬元,我就在110年3月25日匯款40萬元給蘇彥儒,被告說要還給我40萬元的時候,我說不用了,這筆錢就當作送給被告用等語(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固證稱其先後共匯款3筆各50萬元、50萬元、40萬元予被告或蘇彥儒,然經比對鐘黃芯玉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鐘黃芯玉僅有於105年12月6日、110年3月25日分別匯款50萬元、40萬元予蘇彥儒(審訴卷第35頁;

院卷第55頁),是鐘黃芯玉之證詞,顯與其帳戶交易明細之匯款次數不符,且其知悉所匯之50萬元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亦係經由原告之轉述得知,而非自身親歷親聞,則鐘黃芯玉於105年12月6日匯款予蘇彥儒之50萬元,是否確為系爭價金之一部分,已屬有疑。

   ㈣參以證人蘇彥儒於審理中證稱:原告在100或101年的時候想跟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但兩造對價金沒有共識,就沒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於100年間有委託原告出租系爭房地,就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停車位使用權利卡都交給原告,但原告都沒有按期給付租金給被告,只有在107年及109年間分別匯款40萬元、10萬元租金予被告。

鐘黃芯玉於105年12月6日匯款50萬元給我,是我向鐘黃芯玉的借款,我隔了很久才還錢,於111年5月7日我有先還款40萬元給鐘黃芯玉,並請鐘黃芯玉簽立收款證明,剩餘10萬元我也有還給鐘黃芯玉,但因為金額較小,我就沒有再叫鐘黃芯玉簽立收據。

之後我又向鐘黃芯玉借款40萬元,當作我成立公司的出資資金,我於110年3月25日帶鐘黃芯玉去郵局匯款40萬元給我,後來我說要還40萬元給鐘黃芯玉,鐘黃芯玉就說不用了,這筆錢當作送給被告等語(院卷第202頁至第206頁),經核與原告於101年間曾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即房客王俊傑,並簽立租賃契約書(審訴卷第175頁),且王俊傑於107年7月31日有匯款192,000元予原告之存摺內頁明細相符(審訴卷第31頁),並有鐘黃芯玉簽立「本人鐘黃芯玉於111年5月7日收到被告還款,現金40萬元整」之收據,其上見證人欄位為被告之簽名,還款人欄位則有蘇彥儒之簽名(審訴卷第187頁),及蘇彥儒於111年5月5日曾提領40萬元款項,其存摺內頁備註欄載明:岳母還款等文件為憑(審訴卷第185頁),堪認證人蘇彥儒證稱被告有將系爭房地交給原告代為出租,並由原告收取租金,且蘇彥儒有向鐘黃芯玉借款50萬元及40萬元,經鐘黃芯玉於105年12月6日及110年3月25日匯款予蘇彥儒等節,均所言非虛。

   ㈤佐以證人即兩造之父親鐘進德於審理中證稱:原告說有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但被告否認,兩造間如何談論系爭買賣契約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系爭買賣契約有沒有成立、買賣價金多少或分幾期給付。

被告因為住比較遠,不方便管理系爭房地,就有委託原告管理系爭房地,我認為原告收取的租金應該要給被告。

原告口頭說系爭房地的價金為100萬元,但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100萬元,我沒聽鐘黃芯玉提起她有幫原告給付50萬元系爭房地的價金給被告等語(院卷第198頁至第202頁),足見鐘黃芯玉與鐘進德對於兩造間談論是否出售系爭房地、價金為何、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均係聽兩造事後各自表述,自難以其等之證詞,率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且鐘進德亦證稱被告有將系爭房地交由原告代為出租管理,益徵被告辯稱其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停車位使用權利卡予原告,係為了便利原告管理系爭房地,而原告於107年3月25日、109年1月1日轉帳予被告之40萬元、10萬元均為代收之租金等語,並非無據。

原告雖另提出其與鐘進德間對話之錄影畫面,欲證明兩造有就系爭價金達成共識云云,惟經本院當庭撥放該錄影畫面內容僅顯示:原告詢問鐘進德其之前是否有向鐘進德提起系爭價金數額為何,鐘進德一開始稱忘記了,後稱有聽原告提起系爭價金為100萬元等情(院卷第207頁),可見鐘進德於錄影畫面中亦僅係轉述原告之說法,自難認該錄影畫面即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價金有達成合意,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要難認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盡舉證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含停車位9號)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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