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416,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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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石旻鈞
被 告 羅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朋友,自民國000年00月間至109年5月底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房屋。

被告於109年2月16日以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路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網站,冒用伊之名義申辦貸款,滙豐銀行承辦人於同年月19日10時43分許,透過網際網路以視訊方式與被告聯繫對保、簽約事宜時,被告利用伊先前因故交付予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及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佯稱:其係伊本人,申貸金額新臺幣(下同)680,000元,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等語,進而出示前述證件、帳戶資料,及當場於白紙上偽簽伊姓名之簽名,藉此取信滙豐銀行係伊本人親自辦理貸款,以完成對保程序,並在申辦貸款之申請書、約定書偽簽伊之姓名,透過視訊向滙豐銀行承辦人出示,使滙豐銀行誤認係伊本人欲申辦貸款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406,970元,並依被告指示匯入伊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被告再以他人匯款需借用帳戶為由,要求伊提領前揭款項交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詐得前揭款項,致伊受有406,970元之損害。

另被告明知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由伊持有中,竟於109年3月24日某時,持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下稱苓雅監理站),冒用伊之身分申請補發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並於車輛異動登記書偽簽伊之姓名,持以交付該監理站行使之,致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補發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交予被告。

被告取得系爭行照後,旋於同日冒用伊之名義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請貸款,在苓雅監理站向裕富公司員工佯稱:其係伊本人,欲以系爭機車申辦購物分期付款貸款150,000元,願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等語,復於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本票發票人處偽簽伊之簽名,交予裕富公司員工,並提出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存摺及系爭行照以取信裕富公司,致裕富公司誤認係伊本人申辦貸款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150,000元,並依被告指示匯入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再以他人匯款需借用帳戶為由,要求伊提領交予被告,以此方式詐得150,000元,足生損害於伊。

被告向滙豐銀行、裕富公司分別貸得406,970元、150,000元,合計556,970元,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6,970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被告偽造原告簽名之紙張、滙豐銀行109年9月9日(109)台滙銀(總)字第35076號函暨個人信用貸款親訪檢核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所附資料、系爭行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7月24日高市監苓字第1090081231號函及系爭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裕富公司109年7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申請所附資料、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稽(刑案他字卷第221至245、63、65、69至71、267、73至93頁、偵二卷第111至115、117至12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信,且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附民卷第65至79頁)。

另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刑案偵二卷第57至6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69至279、295至302、476頁),然又稱其會貸款係為清償卡債,原告對於整件事情都知情等語(訴字卷第476頁),則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原告知情並同意授權被告以原告之名義向滙豐銀行、裕富公司辦理貸款),應負舉證之責,惟其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前揭不法加害行為,致滙豐銀行、裕富公司誤信係原告本人申請貸款,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核貸406,970元、150,000元,其等匯入原告帳戶後,被告再以他人匯款需借用帳戶為由,要求原告自原告帳戶提領該2筆貸款交予被告,以此方式向原告詐得該2筆貸款款項,原告因此對滙豐銀行、裕富公司各負406,970元、150,000元之借款債務,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56,970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6,97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6日(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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