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4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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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呂○○ 住○○市○○區○○街00號5樓
被 告 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王○○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王○○(000年00月0日出生)。

000年0月間,原告發現王○○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帳號中跳出帳號為「○○_○○」之人傳送曖昧之訊息予王○○,其中對話紀錄,發現雙方在對話中有腥羶色字眼,且訊息中被告知悉王○○已結婚,甚至育有未成年子女,更提及女方已懷孕,且王○○即為女方孩子的父親,及被告於該帳號之發文及被告與王○○之合照,文字訊息中更是透漏著雙方愛的濃情蜜意等,顯見被告確實和王○○關係密切,有不正常往來,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帳號「○○_○○」,確係被告之社群帳號,對原告提出之該帳號中王○○與被告之對話訊息、被告發文翻拍影片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被告確與原告配偶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並有因此懷孕,被告不應因對原告配偶產生憐憫之情而逾越社會一般社交行為,與之發展不正常往來,被告願向原告深致歉意。

但原告與其配偶早有爭吵失和,被告無法認同因被告出現才導致原告婚姻關係被破壞,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並不合理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被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帳號「○○_○○」中與原告配偶王○○之對話訊息及被告之發文翻拍影片等件為證(審訴卷第21至43頁),而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自認確與原告配偶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並有因此懷孕之事實,並不爭執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帳號「○○_○○」,確係其社群帳號,對原告提出之該帳號中王○○與被告之對話訊息、被告發文翻拍影片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

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其與已婚者之交往份際,應有適當之認識,然其明知王○○已婚且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王○○維持親密交往之不正常男女關係,且有發生性關係,自已影響原告與王○○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情節自屬重大。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㈢再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學歷,在保險業服務,平均年收入約1,200,000元;

被告亦係大學畢業學歷,在保險業服務,平均月收入約40,000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及限閱卷)。

本院審酌原告與王○○結婚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卻發生被告與王○○上開不當交往且發生性關係行為,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學歷、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及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

又原告之配偶權遭受侵害,雖係被告與王○○個別行為共同造成,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則依前揭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對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基於衡平,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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