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43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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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宏成 
            黃世昌 
            薛信明 


被      告  賴幸秀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依前開利率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邀陳少麒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期限5年,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99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且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簽利借款契約書一紙交付原告收執。

惟被告自112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攤本息,經原告摧討無效,依上開約定,上開債務到期,原告得要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陳少麒是我前夫,他為了要購買車輛,用我的名字購買,並用我的名字向銀行貸款,頭期款是我付的,但陳少麒已於000年0月間死亡,且系爭車輛被檢調機關認定是陳少麒犯罪所用之工具,而被扣案二、三年了,對於上開借款沒有意見,但現在全部債務責任都壓在我身上,我覺得不公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且被告對於貸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其為汽車貸款,但汽車目前已被扣案云云,惟其抗辯內容,與被告為借款人應負清償責任無涉,被告之抗辯,不足採認。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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