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蔡明宏
被 告 王詰閔即翊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4月19日(訴字卷第38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7日、同年月19日以公司周轉資金為由,以王詰閔即翊詰工程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30萬元、4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票載發票日,並口頭約定以年利率16%計息。
原告分別於上述日期扣除3個月利息後交付288,000元、384,000元予被告(部分款項以原告之父蔡銘祥之金融帳戶轉帳交付、部分款項以現金交付),未料票載發票日屆至後,經彰化銀行通知原告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3紙、訴外人蔡銘祥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訴外人天仁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為證(審訴卷第43至47頁;
訴字卷第51至53、59至61頁),且經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隨函檢送蔡銘祥於112年1月17日、同年月19日轉帳交易紀錄、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隨函檢送帳戶申設人資料在卷為佐(訴字卷第71至73、77至79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自應就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
惟原告預扣3個月利息後既僅分別交付288,000元、384,000元予被告,徵諸前揭說明,借款之本金自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之金額即672,000元(計算式:288000元+384000元=672000元)為準。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應於約定之112年4月19日清償,迄未給付,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000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王詰閔即翊詰工程行112年4月17日
15萬元
AMP0000000
王詰閔即翊詰工程行112年4月17日
15萬元
AMP0000000
王詰閔即翊詰工程行112年4月19日
40萬元
YG00000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