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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曾水量即南彰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公司網間請求判決書遮隱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列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暨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供送達之地址而為本件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2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附卷可憑,且本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查明並函復查無行為人之情,亦有該署112年11月8日函在卷可佐。
茲原告既迄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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