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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黃榮華
被 告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健成
被 告 呂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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