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塘中
被 告 謝志騰即謝裏哲之繼承人
謝季孟即謝裏哲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汪怡君即謝裏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等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惟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繳費查詢簡答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