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513,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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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邱矅慶(起訴狀誤載為邱曜慶)


邱正憲
邱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甲○○積欠其債務未償,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寬淑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而被告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

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黃寬淑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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