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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宜均即陳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萬得向聲請人辦理貸款,簽有借據及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陳萬得與聲請人如就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又相對人籍設高雄○○○○○○○○(下稱楠梓戶政事務所),實際住居所不明,爰聲請移送新竹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萬得向聲請人辦理購屋貸款借據並簽立系爭契約,嗣陳萬得未完全清償即死亡,聲請人爰對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請求就陳萬得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契約所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系爭契約中一般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徵新竹地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得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相對人戶籍雖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惟此址實為楠梓戶政事務所所在地,且係該所逕為變更登記,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足徵相對人實際住居所不明,尚難據此認定其住居所在本院轄區內,本院應無管轄權。
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移送新竹地院管轄,應有理由,爰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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