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顏子欽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0號4樓
被 告 陳衡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彥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股票投資可以賺錢,並騙邀原告加入「第一商業銀行」APP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科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04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4月28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手機畫面截圖等影本(見審訴卷第11-19頁),可資證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影本(見審訴卷第43-50頁),及全部卷宗確認無誤。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彥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160萬元之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其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100萬元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7日送達被告收受(見審訴卷第3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併予確定。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