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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梁竣羿
被 告 王喬讌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為多年好友,○○○因經營事業之資金需求,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以其所營翔儀工程行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訂立5,000公斤304不鏽鋼之分期買賣契約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695,500元(下稱系爭借款),及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抵押權供擔保。
詎料○○○無力清償對中租迪和公司之負債,伊唯恐系爭土地遭中租迪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已代○○○清償系爭借款累計70餘萬元,翔儀工程行、○○○、原告復於111年1月27日向中租迪和公司簽署及出具切結書,請求中租迪和公司就剩餘未償款項同意變更分期付款期間及各期還款金額等事項,經中租迪和公司同意。
○○○於111年7月28日因發生工安意外死亡,被告身為○○○之繼承人,先於111年9月20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法院於111年10月11日准予備查,詎被告竟於111年11月8日與訴外人銘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富公司)即○○○之雇主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向銘富公司領取230萬元作為賠償金。
該賠償金之性質屬○○○之遺產,被告涉嫌隱匿屬於遺產之賠償金,拒不清償○○○所負借款債務,反而至購物中心消費及領養多隻流浪貓,依民法第1163條、第1176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例意旨,繼承人即被告不得先主張具有繼承權,行使遺產之權利,其後又否認繼承權而為拋棄繼承的表示,在此情況下,被告拋棄繼承應屬無效,其應繼承○○○對伊所負債務,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迄今代○○○向中租迪和公司清償之借款金額達1,580,575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580,575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80,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原先對於原告與○○○借貸系爭借款之過程毫不知情,事後查看○○○手機及收到銀行通知單始知悉,伊向○○○追問,○○○告知系爭借款係被告與○○○一同投資網路股票,卻遭詐騙,才無法清償。
伊係○○○之配偶,與銘富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所受領之和解金乃本於個人地位而取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喪葬費係勞工死亡後發生之費用,死亡補償則係雇主對勞工之遺屬所為之給付,並非○○○之遺產。
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有選擇拋棄繼承與否之自由,伊合法辦理拋棄繼承,並非為損害原告之債權。
伊不爭執原告有為○○○清償系爭借款,惟原告主張其清償系爭借款金額累計已達1,580,575元,依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係供清償系爭借款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61至65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之配偶○○○生前任職於銘富公司,該公司於111年7月27日起承攬施作澄清湖大廈地下室65號車位上方防水棚施作工程,銘富公司對於勞工從事燈座接線作業,有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未將燈座線路確實停止送電及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過失,任由○○○拆除燈具,致○○○於111年7月28日9時10分許在澄清湖大廈地下室65號車位上方進行上開工程時,不慎遭受感電而自鋁梯墜落觸地,受有頭部外傷、心肌細胞損傷與顱內出血等傷勢,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⒉被告對於○○○之死亡,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銘富公司及其負責人郭育昌提出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之告訴,銘富公司與被告於111年11月8 日成立和解,簽署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35至36頁),銘富公司已依約給付被告230萬元,並交付被告2紙票面金額各均為1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12年12月31日、113年12月31日)。
銘富公司及郭育昌於偵查中坦認犯罪,被告表示對銘富公司及郭育昌撤回告訴,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因認銘富公司、郭育昌,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銘富公司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
郭育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郭育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處斷,對銘富公司、郭育昌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8080號、112 年度偵字第3863號緩起訴處分。
⒊被告、○○○之父趙善基、其兄弟趙昱穎、趙昱瑋於111年9月20日高少家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於111年10月11日以高少家宗家司敦111司繼字第5135號通知准予備查,並於同日公告。
○○○之外祖母陳笑於111年10月17日向高少家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高少家宗家司敦111司繼字第5693號通知准予備查,並於同日公告。
○○○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⒋○○○於110年7月29日以其所營翔儀工程行(獨資)以5,000公斤304不鏽鋼與中租迪和公司成立分期買賣契約,由翔儀工程行向中租迪和公司買入上開不鏽鋼,約定買賣價金1,695,500元,由○○○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2日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抵押權,前開抵押權已於112年5月22日因清償而塗銷。
上開分期買賣契約實質上係○○○即翔儀工程行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1,695,500元(未含稅)。
翔儀工程行、○○○、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向中租迪和公司簽署及出具切結書,請求中租迪和公司就剩餘未償款項同意其變更分期付款期間及各期還款金額等事項,經中租迪和公司同意。
⒌原告有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就前述分期付款買賣為○○○即翔儀工程行向中租迪和公司還款。
⒍原告以○○○對原告積欠債務,被告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先向高少家法院聲明對○○○拋棄繼承,後與銘富公司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書,領取230萬元賠償金,以避免原告追索債務為由,向橋頭地檢署對被告提起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之告訴,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作成112年度偵字第16925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㈡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對○○○拋棄繼承無效,被告繼承○○○對原告之負債,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80,575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銘富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由銘富公司給付被告之250萬元和解金(包含現金230萬元及面額10萬元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和解金)乃被告對於銘富公司基於其個人固有之權利而得請求,或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而受領之補償,並非○○○之遺產: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條亦有明定。
我國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繼受德國民法第844條、第845條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情形,例外准許特定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乃間接被害人之固有權利,其性質屬於間接被害人之獨立請求權,並非繼承自直接被害人之權利,亦即非屬直接被害人之遺產。
⒉另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
㈡父母。
㈢祖父母。
㈣孫子女。
㈣兄弟姐妹。」
,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喪葬費係勞工死亡後始發生之費用,死亡補償費則係勞工死亡後對遺屬所為之給付,均非已故勞工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係○○○之配偶,對於銘富公司因不爭執事項⒈所載過失行為致○○○死亡,被告係間接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銘富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此乃被告固有之權利,並非○○○之權利由被告繼受取得,非屬○○○之遺產。
另銘富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應一次給與○○○之配偶即被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此乃勞工死亡後,雇主對遺屬所為之給付,並非○○○之遺產。
觀諸被告與銘富公司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茲雙方就甲方(即被告)之先夫○○○前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受乙方(即銘富公司)之雇用,於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第一景大廈施做工程時發生職災身故事件,達成協議共識並約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信守為憑」等語,並於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完整收受前兩條之和解金之後,日後不得再以任何(包括但不限於)民、刑事之手段向乙方(即銘富公司)請求因本件職災案件所產生之賠償。」
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可知銘富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和解,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同意給付被告之系爭和解金,乃係為賠償被告因○○○死亡所受之損害,依上揭民法第194條規定,此乃被告之固有權利,非因○○○死亡而繼受之權利。
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亦屬銘富公司對於○○○之遺屬即身為配偶之被告所為之死亡補償,系爭和解金並非○○○之遺產。
從而,被告雖於111年9月20日向高少家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被告拋棄者,乃繼承自○○○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上述被告得對銘富公司請求之民法第194條損害賠償債權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死亡補償請求權,乃被告自身固有之權利,並非○○○之遺產,自不在被告聲明拋棄繼承之範圍內。
㈡被告拋棄繼承合法,生拋棄繼承之效力: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另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揭櫫:「上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
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63條第1款、第3款、第117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⒊原告援引上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先主張具有繼承權而行使○○○遺產之權利,與銘富公司成立和解,領取系爭和解金,卻又否認繼承權而為拋棄繼承,被告之拋棄繼承,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款、第1176條之1等規定,被告繼承○○○對原告之債務,原告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0,575元之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查系爭和解金乃被告之固有權利,非屬遺產,已如前述,是被告因○○○死亡,就被告自身固有之權利,與銘富公司協商和解,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受領系爭和解金,並非承受○○○之遺產之承認繼承之行為,與上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及案例事實,顯不相侔。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對○○○之遺產行使權利以承認繼承之行為,則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從而,被告拋棄繼承合法,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被告既因拋棄繼承,並未繼受○○○所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承受○○○對原告之債務,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0,575元之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拋棄繼承合法,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對○○○拋棄繼承無效,被告繼承○○○對原告之負債,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80,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附條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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