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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蕭德海
訴訟代理人 楊惟珽律師
被 告 蕭玉婷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姊弟關係,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76.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27,602分之107,22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詎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向原告稱兩造祖母要替兩造辦農保,以此為由取得原告之身份證、印章及印鑑證明後,竟盜蓋印章並偽造原告簽名,交由代書宋靜枝持以向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是原告並無贈與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之意思,故兩造間就原告對於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不存在,系爭土地應仍為兩造共有,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6年6月12日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又被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項登記,以除去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另被告係故意以不法行為偽造上開文書,侵害原告對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於106年6月12日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06年7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雖為兩造共有,惟於106年間,兩造之祖父母健在,祖母鑑於原告在外負債累累,為保住系爭土地之完整,經原告之同意而出具相關身分證明、印鑑證明書等等,祖母攜同被告一起前往代書事務所,委託代書宋靜枝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妥,原告完全知情未曾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兩造原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227,602分之107,222 。
⒉於106年7月10日,由被告持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及身分證,委由訴外人宋靜枝至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原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
⒊兩造為姊弟關係。
㈡爭執事項:被告就系爭土地委由訴外人辦理如不爭執事項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經原告之同意?兩造間有無由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
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盜蓋印章並偽造原告簽名,向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查被告係於106年7月10日,持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及身分證,委由訴外人宋靜枝至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辦理前述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係由原告本人所申請,且其用途記載為不限定用途,有該印鑑證明及其申請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31頁),且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蓋用之印文,均與該印鑑證明相符,揆諸前揭說明,除原告得提出確切之反證外,自應推定為原告本人授權行為。
原告就此雖主張當時被告係告知要替兩造申辦農保,原告始會交付印鑑證明、印鑑及身分證云云,惟申辦農保之過程不需提出印鑑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常情有違,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未授權被告辦理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從認原告已提出確切之反證,且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張上開文書上原告印文係遭被告盜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應認原告確有授權同意將原告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並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情事。
㈢從而,原告既有授權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並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自均屬合法有效成立,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6年6月12日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且被告既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關係而保有系爭應有部分,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上受有利益,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項登記,亦無理由。
又原告既有同意被告辦理前開移轉登記,被告自無故意不法偽造文書侵害原告對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行為,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持原告本人申請之印鑑證明及印鑑委由他人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原告則未能證明被告係未經授權而盜蓋原告印鑑,應認原告確有授權並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自無從請求確認該贈與關係不存在,亦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亦不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或構成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確認兩造間於106年6月12日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3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06年7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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