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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洪誼靜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劉怡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不知情之訴外人楊巧米、鄔櫻桃等人借用銀行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下載「BITC」軟體投資比特幣,會分享如何投資和獲利,要領出獲利時,需再繳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2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控制使用之人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損害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
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正本及刑事電子卷宗光碟(見審訴卷第7-33頁),可資證明。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自稱「陳富鴻」之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向不知情之楊巧米、鄔櫻桃等人所借用之銀行帳戶,提供予「陳富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其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1日送達被告收受(見附民卷第9、1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21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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