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610,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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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柯玉滿 
被      告  余丞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4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丞修先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金向訴外人蘇政宇收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蘇政宇則依余丞修指示辦理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後,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茄定區民治路某家小吃部,將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余丞修,余丞修再將取得之台新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政璿」。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自稱為投資老師向柯玉滿佯稱可投資股票、比特幣獲利,並提供柯玉滿投資網址,柯玉滿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投資平台人員指示於110年12月15日10時27分、同日10時29分及同月17日11時59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及300,000元至台新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中指述綦詳(刑案偵五卷第205至206頁),並有證人蘇政宇、證人即目擊交付帳戶之人莊英正之證言、台新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人莊英正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柯玉滿所提供之假投資網站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刑案偵六卷第43至44、89至91、109至112頁、偵一卷第83至92頁、偵五卷第19、207、213、217頁、偵六卷第117至120、145至157頁),被告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刑案他卷第55至57頁、審金易卷第158、225、233、242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審訴卷第11至20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40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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