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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4號
原 告 張雅淳
被 告 温琮凱
張李春蘭即張桂煌之繼承人
張肇榮即張桂煌之繼承人
張肇富即張桂煌之繼承人
張肇華即張桂煌之繼承人
張鳳金即張桂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如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反面解釋,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其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
如前命補正之裁定未失其效力,於駁回其訴前即無庸再次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提起本案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4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
原告嗣於113年4月16日、同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救字第17號、113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於113年5月2日、同年6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均未提抗告而確定。
三、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即應依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1號裁定補繳裁判費,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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