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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施鎮國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陳璽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簽立電腦彩券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於原告取得台灣彩券公司之電腦彩券經銷商資格後,租予被告經營,並約定被告不得從事違法行為,不論盈虧,原告每月分紅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嗣原告申請設立元宸企業社,並取得電腦彩券經銷商權利經銷權利,有效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依系爭合約書將元宸企業社交由被告經營電腦彩券業務,被告並於經營開始時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惟被告於經營期間,竟違法兼營賭博行為遭查獲,致原告之電腦彩券經銷商資格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彩券中心撤銷。
嗣被告雖仍按月支付原告分紅金額,惟自108年7月起,被告即未再按月給付該分紅金額12,000元迄今。
爰依系爭合約書、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21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前以書狀辯稱:系爭合約書違反公益彩券管理辨法第27條第2項之強制禁止規定,係屬無效,本件自無債務不履行之適用,且原告既係違法轉租,其預期利益亦不受法律保護。
縱認系爭合約書有效,然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遭撤銷資格而喪失經營權,兩造之契約已無從履行而給付不能,被告自無須履行義務,原告亦無預期利益損失。
又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遭撤銷資格而喪失經營權,此後已無從營業,即隨同喪失其營業上之預期利益,且原告自始不出資不營業,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期利益之損失。
縱認原告於000年0月間未遭撤鎖資格而得自行經營,亦難保其每月均有12,000元之盈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此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苛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依照通常情形,依照已經確定之計劃,客觀上足以認定有取得該種利益之希望或可能性存在,即可認為因責任原因事實發生所造成之阻礙,致其最終無法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
㈡原告與被告於102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於原告取得台灣彩券公司之電腦彩券經銷商資格後,租予被告經營,並約定被告不得從事違法行為,不論盈虧,原告每月固定分紅12,000元。
嗣原告申請設立元宸企業社,並取得電腦彩券經銷商權利經銷權利,有效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依系爭合約書將元宸企業社交由被告經營電腦彩券業務,被告並於經營開始時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惟被告於經營期間,兼營賭博行為遭查獲,嗣原告之電腦彩券經銷商資格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彩券中心撤銷。
嗣被告雖仍按月支付原告分紅金額,惟自108年7月起,被告即未再按月給付該分紅金額12,000元迄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證、第4屆公益彩券經銷商申訴委員會申訴結果通知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56號刑事簡易判決(稱系爭刑案)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核實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可採。
㈢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每月均得按月收取被告所支付之分紅12,000元直至112年12月間電腦彩券經銷期間屆滿為止,今因被告在彩券行內違法經營賭博,致遭查獲後,連累原告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彩券中心撤銷經銷商資格,惟被告於之後仍有依約陸續按月支付分紅金額12,000元予原告至108年6月間,而原告本可於108年7月間起仍按月獲取分紅金額12,000元,至112年12月間為止,然因被告未再繼續支付,顯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致原告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則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義務,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可得預期營業利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7月間至112年12月間止共計54個月,金額為648,000元(計算式:12000元*54個月)之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㈣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詳述如下: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固有明文。
惟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620、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而違反禁止規定者,並非一律無效。
⒉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固有明文,惟未規定違反時經銷契約效力如何。
又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出(租)借或以合作經營、共同出資等名義將經銷商權利轉讓予他人使用。
如有違反,得取消該經銷商資格並主動終止合約:第四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9點、第58點第㈦小點定有明文,故而違反者之效力為中國信託商銀得取消經銷商資格並主動終止合約,非當然失效,蓋如為無效,即自始當然無效,又何來終止合約?基此,本件原告雖有將經銷商權利出租予被告使用,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然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則被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禁止規定,系爭契約因而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⒊經銷商不得經營非法賭博,亦不得銷售非本行發行或未經本國政府核准之彩券。
如有違反,得取消該經銷商資格並主動終止合約:系爭要點第27點、第58點第小點定有明文。
兩造簽訂系爭電腦彩券合約書並非無效法律行為,業如上述,被告既有賭博且原告之電腦彩券經銷商資格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彩券中心撤銷,自應可歸責於被告,縱有給付不能之情,被告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被告辯稱:倘契約無效,雙方即均無依無效之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已給付不能,無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之可言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48,000元,及自112年11月7日(審訴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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