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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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何宣潔

被 告 童宥閎


上列當事人間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結識被告,被告自稱其在中國信託工作,可以協助原告解決信用卡債務及缺用現金之問題,並可代為辦理設立公司以進行青年創業貸款,而自108年12月10日至110年5月5日止,多次以製作公司金流、製作公司資本額存單、增資、增貸、代書費用、手續費等藉口,向原告收取費用,原告因信任被告而持續給付,總計被告陸續向原告收取共新臺幣(下同)1,137,698元。

詎嗣後原告發覺被告根本未為原告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亦未如其承諾協助處理信用卡債務,反而是將上開款項侵占做為己用,被告之上開侵占犯行,經提出告訴,並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刑有罪在案,被告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6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原告曾經有委託被告辦理房貸及機車貸款、本件企業貸款,房貸級機車貸款都有成功,只有本件之企業貸款沒有成功。

惟此部分被告只是提出來說而已,在本件並沒有要主張就辦理房貸及機車貸款部分之傭金要扣除或抵銷之意思,此部分被告再另外主張)。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被告承諾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上開侵占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年度審易字第61號侵占案件,認定屬實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屬實,其依侵權行為提起之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137,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3月17日(卷一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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