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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鐘紹瑋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余金龍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二(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7,82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95.06㎡+112.48㎡)×公告土地現值11,300元/㎡×2/9=2,027,8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核系爭土地價值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300萬元,故此部分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7,823元。
上開二聲明係本於信託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可認其訴訟目的同一,且均係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為之請求,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7,823元。
至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係本於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其出賣信託登記予被告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二、九分之一)所得價金抵充清償其對被告所負債務後剩餘之信託利益525,711元,及賠償因低價讓售上開土地致原告所受150萬元之損害,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彼此間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關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53,534元(計算式:2,027,823元+525,711元+1,500,000元=4,053,53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9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1,097元,尚應補繳20,0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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